原告:王某乙,男,1968年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略)。
被告:朱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乙为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因被告朱某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审理过程中,因法院人事变动,本案由审判员石银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王某乙起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提供“沙浆王”建材。2009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告对事实陈述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理应及时向原告给付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应支付原告王某乙价款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银山
人民陪审员朱某友
人民陪审员翁志道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红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