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某乙旭、洪博参加合议,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乙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5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2004年4月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好吃懒做,无家庭责任感,无上进心,脾气不稳定,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由被告抚养。
原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并不像原告说的好吃懒做,只是挣的钱没以前多了,矛盾的起因是原告和被告的家人不和。原告是外出打工,原被告并未分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5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2004年4月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2011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努力把关系处好。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某乙旭
审判员洪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