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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宝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邵阳宝庆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X区X乡。

被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宝庆营销服务部,所在地:邵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宝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邵阳宝庆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胡某乙、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宝庆营销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顺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8年7月23日11时10分许,原告骑二轮摩托车途经邵板车队地段,被被告胡某甲驾驶的车牌为湘x号的中型客车撞伤,导致原告构成二处拾级伤残。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胡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而胡某甲系被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胡某乙雇请的驾驶员,故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胡某乙应当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决被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胡某乙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4元(其中误某x元、医疗费x.12元、陪护某x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x.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扣除被告胡某乙已支付的x.12元),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宝庆营销部在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肖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胡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3、鉴定书复印件1份共8页,拟证明原告构成两处拾级伤残,需伤休至2010年9月,尚需后续治疗、康复费8000元。

4、住院记录及诊疗报告复印件共15页,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受伤而住院治疗。

5、医药费收据及共23页,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x.12元。

6、诊断书复印件3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需人24小时陪护。

7、诊断书及司法鉴定函复印件3份共3页,拟证明至2009年8月21日时,原告因出现骨不连,需再次手术,无法进行司法鉴定。

8、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共1页,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乙已及时报告了湘x号的中型客车的保险人人保财险邵阳宝庆营销部,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

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

10、罗某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罗某英护某。

11、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及原告误某的计算标准。

被告胡某乙未予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胡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胡某乙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胡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胡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胡某甲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

被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宝庆营销部口头辩称,本部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有些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本部在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商业险只能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审理,酬情考虑免赔部分;本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宝庆营销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1页,拟证明对于商业险部分应计算免赔率和免赔额,且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乙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宝庆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鉴定书所评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已超出的委托范围,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供每日清单,否则不能证明所有的医疗费用均是用于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原告的证据6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具合法性,因无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具真实性;对证据9不予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11并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应当出具聘用单位的证明加以佐证,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

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宝庆营销部对被告胡某乙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胡某乙对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宝庆营销部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宝庆营销部、胡某乙的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公文书证,证明了事故双方的责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宝庆营销部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了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医疗费票据,原告并提供了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加以佐证,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宝庆营销部虽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反证予以反驳,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均有医师签名并加盖了经治医院的诊断证明专用章,住院日期与医疗收据及病历相吻合,其证据形式合法,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宝庆营销部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9证明了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证明了陪护某员的基本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只证明原告具有道路旅客运输的资格,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工作。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23日11时10分许,被告胡某甲驾驶湘x号中型客车由邵阳市X区行驶,途经邵板车队地段,与往板桥方向左转弯已驶入右侧的原告肖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某多处骨折、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肖某随即送邵阳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至2008年10月15日,因原告出现骨不连,需再次手术,原告又于2009年11月2日到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18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共用去医药费x.12元(该款已由被告胡某乙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罗某英护某。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甲所驾车辆刹车效能差、车部不良及未能注意观察保持安全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八条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进入道路未停车观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6月9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肖某的伤情作出邵人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J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受检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神经严重受损,腓总神经部分受损,评定为拾级伤残;受检人左二、三、四、五肋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并作出肖某需继续康复治疗,康复费8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的咨询意见书。湘x号中型客车为被告胡某乙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胡某乙雇请胡某甲为该车驾驶员。湘x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宝庆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和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26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邵阳市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胡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某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肖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胡某甲作为受雇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肖某撞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胡某乙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胡某乙的赔偿责任。被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对被告胡某乙所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肇事的湘x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宝庆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但依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08]X号《关于加强交强险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交强险责任限额、费率方案(2008)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对截止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故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宝庆营销部应按2008版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代位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南省(2010-20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因原告伤情构成两处拾级伤残,对其残疾赔偿金可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10%×1.03);原告虽具有道路旅客运输的资格,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工作,故对原告的误某依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故原告的误某为x元(2167元/月×22.5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依照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为6306元(x元/年×100天÷365天);医疗费x.1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天X12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1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为x.12元,由原告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自负x元。被告胡某乙可就其已赔偿给原告的x.12元,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宝庆营销部赔偿保险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第某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2元,由原告自负x元,被告胡某乙已赔偿x.12元,余款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宝庆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某乙所应负担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某对被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08元,由原告肖某负担300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608元,被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某乙所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付清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智勇

审判员徐韬

人民陪审员刘丽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刘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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