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40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以有关系能办理驾驶证为借口,2010年2月至6月间,先后骗取李Ⅹ现金3500元、张ⅩⅩ现金3400元、荆Ⅹ现金2500元、律ⅩⅩ现金2500元、周ⅩⅩ现金4000元、周ⅩⅩ现金2700元、马ⅩⅩ现金3000元,共计x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Ⅹ、张ⅩⅩ、荆Ⅹ、律ⅩⅩ、周ⅩⅩ、周ⅩⅩ、马ⅩⅩ的陈述;3、书证等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以有关系能办理驾驶证为借口,2010年2月至6月间,先后骗取李Ⅹ现金3500元、张ⅩⅩ现金3400元、荆Ⅹ现金2500元、律ⅩⅩ现金2500元、周长军ⅩⅩ4000元、周ⅩⅩ现金2700元、马ⅩⅩ现金3000元,共计x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因之前杨某某曾告诉周长军在商丘市车管所有关系,通过周长军介绍2010年2月份为李Ⅹ办理B2驾驶证,收李Ⅹ3500元;3月份为律ⅩⅩ办理C1驾驶证,收律ⅩⅩ2500元;为荆Ⅹ办理C1驾驶证,收荆Ⅹ2500元;为张ⅩⅩ办理B1驾驶证,收张ⅩⅩ3400元;4月份周ⅩⅩ为朋友办理驾驶证,收周ⅩⅩ3600元;5月份为周ⅩⅩ办理B2驾驶证,收周ⅩⅩ2700元;6月份马飞月ⅩⅩ办理B1驾驶证,收马ⅩⅩ3000元。
2、被害人李Ⅹ陈述证实,2010年2月份,通过叔叔周长军认识杨某某,杨某某以为其办理驾驶证不用参加考试为由骗取李Ⅹ3500元。
3、被害人周ⅩⅩ陈述证实,2010年5月份,经周一Ⅹ介绍认识杨某某,杨某某以为其办理驾驶证不用参加考试为由骗取周ⅩⅩ2700元。
4、被害人张ⅩⅩ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经周一Ⅹ介绍认识杨某某,杨某某以为其办理驾驶证不用参加考试为由骗取张ⅩⅩ3400元。
5、被害人马ⅩⅩ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经张ⅩⅩ介绍认识杨某某,杨某某以为其办理驾驶证不用参加考试为由骗取马ⅩⅩ3000元。
6、被害人荆Ⅹ、律ⅩⅩ证言证实,通过李Ⅹ介绍委托杨某某办理驾驶证,每人被杨某某骗去2500元脱。
7、证人周一Ⅹ证言证实,杨某某曾说他妹夫开办一个驾校,找他办理驾驶证不用参加考试,三个月就能拿到证,就把一个亲戚的身份证、照片及4000元钱交给了杨某某。表侄子李Ⅹ办理B2驾驶证交杨某某3500元,朋友张ⅩⅩ办B1驾驶证交给杨某某3400元,侄子周ⅩⅩ办B2驾驶证交给杨某某2800元。还有李Ⅹ的朋友荆Ⅹ和律ⅩⅩ找杨某某办理驾驶证,驾驶证没有办成,都被杨某某骗了。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