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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海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杨某于2011年5月2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6000元及利息。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应涛、靳海生,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被告宋某听说北京二建公司沁阳工地急需水泥排水管,经人介绍认识了生产水泥管的原告杨某,商定由杨某往沁阳工地送水泥管。杨某就安排车辆往该工地送水泥管,沁阳工地接收后,给杨某出具收货单据,其中4月2-X号送水泥管122根,价款8296元;4月1-X号送水泥管123根,价款14145元;4月2-X号送水泥管161根,价款14151元;4月X号、X号送水泥管61根,价款22940元;4月5日送水泥管158根,价款25660元;4月10日送水泥管110根,价款14330元。以上单据上均批注“杨某”字样。杨某送完工地需要的水泥管后,将沁阳工地开具的收条交给宋某,宋某持该收到条到北京二建公司将所有货款11万余元包括杨某所送的水泥管9万多元取走,将收到条返给二建公司。期间宋某付给杨某水泥管款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余款,被告称其让原告往沁阳工地送管价值50000元,已经付清原告货款,原、被告买卖关系已经结束,宋某与北京二建公司形成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原告认为其与北京二建公司形成买卖关系,被告是介绍人,货款99522元,被告付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46000元,余款3522元作为被告报酬不再主张。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杨某是水泥管生产厂商,经介绍往北京二建公司在沁阳的工地送水泥管,该工地给原告出具收到条,条据上标注“杨某”字样,水泥管总价值99522元。被告宋某称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水泥管价值为50000元,已经付清原告杨某。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将水泥管送到沁阳工地,该工地给原告出具条据,且原告送给沁阳工地水泥管价值99522元与被告辩称原告所送的水泥管为50000元的价款差距较大,在没有证据证明宋某与北京二建公司沁阳工地之间形成买卖协议的情况下,应认定杨某与北京二建公司沁阳工地之间形成买卖关系。水泥管送完后,杨某将水泥管条据交给被告宋某向沁阳工地要款,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协议,原告否认卖给被告水泥管,被告宋某与北京二建公司沁阳工地之间也没有签订买卖协议,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其与北京二建公司沁阳工地之间是买卖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北京二建公司沁阳工地给原告出具收货条,原告将条据交给被告宋某,让被告要款,被告将款取出后,应当与原告结算水泥管款,但被告宋某付给原告50000元后,不再给付剩余的水泥管款,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向原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水泥管款9952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0元,余款49522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46000元,3522元作为被告的报酬,原告的请求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被告宋某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水泥管款46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宋某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北京二建公司沁阳工地形成买卖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是委托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通过熟人认识北京二建公司沁阳工地的负责人,并与其口头协议,由我向该工地出售水泥管。因被上诉人是生产水泥管的,便让其直接将价值5万元的水泥管送往工地,具体数量由杨某根据其出售的价格自行核算。以上事实由该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材料佐证,证明价值99522元的水泥管由上诉人出售给该项目部,钱也由上诉人领取。项目部之所以将杨某送的5万元水泥管标价为99522元,相差4万余元,是因为我购买杨某的水泥管价格较低,而我又以较高的价格卖给了沁阳工地。杨某送的5万元水泥管货款,我早在和项目部结算前已经支付给了杨某,说明我是购买杨某的水泥管,与其是买卖关系,否则我不可能垫钱给他5万元。原审调取的收货单据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与项目部形成买卖关系的证据,因杨某送水泥管是受我指使;单据上标注“杨某”只是为了区别他人,因往该工地送水泥管的不只是上诉人一家,如果以此认定杨某与项目部形成买卖关系,显然有些牵强。综上,要求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某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6000元货款上诉人应否偿还给被上诉人。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称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关系,因所有买卖关系均是上诉人与北京二建公司发生的。结算与被上诉人无关,多出的46000元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存在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结算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仅是一个介绍人,这一点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说的很清楚。一根管不可能有50%的利润,当我找对方问货款时,上诉人称还没有结算,我到沁阳工地落实后,才知道货款早已给了上诉人。

本庭就宋某所谓的买卖关系,在询问其购买水泥管的价格及利润情况时,其陈述均不知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宋某不知道其所谓的买卖水泥管的价格及利润情况。

本院认为,宋某上诉称其与杨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并不知道购买水泥管的价格,也不清楚利润情况,此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常理。故其上诉称其与杨某系买卖关系、差价4万余元应为利润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程全某

审判员贾胜利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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