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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欧某与被执行人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欧某,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魏某,男,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欧某与被执行人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告知书以及廉政监督卡,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人民币1593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全部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仅有位于秀屿区X村土地使用权一处,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所有的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建仙

执行员邹福春

执行员陈豪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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