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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北环。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中环百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安阳市中环百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10月26日,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原告货款x.7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推脱不还,2007年3月,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更名为安阳市中环百货公司,原告到被告财务部门工作,有机会就向被告要钱,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阳市中环百货公司偿还借款x.74元及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市中环百货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是货款,双方并无利息约定,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且该债务是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在经营期间产生的,未向安阳市中环百货公司转交,该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在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租赁铺面经营超市,所售货款由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代收,然后再返还给商户。2006年3月,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开始拖欠张某某货款。2006年10月26日,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给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今应返到超市联营户张某某货款玖万叁仟零柒拾贰元柒角肆分”。后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偿还张某某x元。2007年4月14日安阳市中环百货公司偿还张某某3100元,经手人赵小红,核发人刘顺。2007年3月,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更名为安阳市中环百货公司。张某某为安阳市中环百货公司财务部门职工。

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2006年10月26日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给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安阳中环百货公司2008年10月份工资表一份、赵小红书写的证明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2006年10月26日给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应按约定偿还原告货款x.74元。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更名为安阳市中环百货公司,安阳市中环百货公司承担原合同权利义务。安阳市中环百货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辩称该债务是在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经营期间产生的,并未向被告转交,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赵小红2009年12月12日书写的证明、原告提交的2008年10月份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张某某系被告安阳市中环百货公司财务部门职工,原告在工作期间未放弃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务人逾期履行义务,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是货款纠纷,并无利息约定,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中环百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x.74元,并从2007年3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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