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12日,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被申请人付给申请人房屋折款x元错误,而申请人应该分得房屋折款x元,故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胡某某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故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1999年底,胡某某与李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3月双方登记结婚,且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疏远。2008年7月,胡某某曾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和好。2009年3月10日,胡某某再次将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其离婚。
另查明,胡某某、李某某婚后,以胡某某名义申请购买了位于新沂市X镇温馨家园X-X-X室经济适用房一套,并进行了装修。该房购买时价值为x元,双方共支付房款x元,余款x元以胡某某名义贷款,诉讼前胡某某尚欠购房贷款x.79元。经有关部门评估,该房价值为x元……。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新沂市X镇温馨家园X-X-X室经济适用房及室内家具装潢归原告所有,所欠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付给被告房屋折款x元、装潢家具折款x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胡某某名义所购买的经济适用房系不完全产权,离婚诉讼期间虽经有关部门评估价值x元,但该评估价是在本次估价所假设前提条件完全满足的情况下得出的评估值。而经济适用房又不同于一般的普通商品房,它的特殊性属于国家政策性福利房。即使该房今后能够上市交易,也要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与经济适用房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收益。因此该房的评估值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经济适用房的特殊性及其他因素,判决胡某某向李某某支付房屋折款x元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闫建民
审判员李某武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神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