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纵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董某某。
申请再审人纵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纵某某不服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纵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审原告陈某某系申请人妻子董某某的二姨,陈某某起诉所持的欠条系伪造,真实借款关系并不存在。本案陈某某起诉时,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董某某正在铜山县X村法庭离婚诉讼中,一审法院便在茅村法庭向申请人送了开庭传票,定于2009年3月5日在贾汪法院大吴法庭开庭。因董某某的亲属在贾汪法院工作,申请人在茅村法庭开庭时,曾受到董某某家人的威胁,申请人担心本案在贾汪法院审理对自己不利,遂于2009年3月3日向贾汪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而贾汪区法院竟然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于不顾,于3月5日当天在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正常开庭,并当庭宣判,剥夺了申请人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并撤销原判。
被申请人陈某某辩称,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在开庭审理时,贾汪法院大吴法庭没有收到申请人提供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而且也没有庭前听到纵某某口头或书面的要求。2、该案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本案由贾汪法院处理,因此对方提出的程序不合法没有相应的依据。3、本案的董某某确实向陈某某借款购车,并且有董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并不像申请人所提出的不存在借款事实。另外,该案已经贾汪法院执行局执行,并且已经执行完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董某某未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纵某某与董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系董某某姨母。2008年12月,陈某某持董某某所写5万元借条,向贾汪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纵某某与董某某两被告承担5万元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在2009年2月16日向纵某某直接送达开庭传票,传票载明庭审定于2009年3月5日上午9时30分在贾汪区人民法院大吴法庭开庭。开庭当日,纵某某未到庭应诉,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被告董某某、纵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5万元。判决生效后,董某某履行了判决确认的付款义务。
另查明,2009年3月3日中午12时,纵某某在徐州市新区支局向贾汪区人民法院周广彪邮寄特快专递信件一封,内有纵某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因周广彪工作在大吴法庭,其收到该邮件的日期已在该案判决书作出后。2010年2月20日,纵某某以前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从本条规定看,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异议申请应当进行审查,但前提是承办人必须知道当事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案申请人纵某某在开庭前二日、同时也是提交答辩状的最后一日,才向法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而本案承办法官在收到该异议申请书时,已是该案闭庭且判决作出后,故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置当事人异议申请于不顾,剥夺其诉讼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未提供本案借款不真实的相关证据,来支持其再审主张,且被申请人董某某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
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李文武
审判员闫建民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神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