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持取款条,内容:“今取到张某某款陆万元正(x元)任某某(指印)08、7月20日”,起诉要求被告任某某清偿欠款。被告任某某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取款条中内容书写时间与签名时间是否一致及内容中“建”字与指印是黑压红还是红压黑进行技术鉴定。2009年7月7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载明“在检材的中部捺有一枚红色的手指印,手指印与“建、国”字有交叉部位,将其置显微镜下检验发现,“建”字与手指印交叉部位,黑色的字迹上有一层红色的印油、字迹的边沿笔划完整,反映出先有手写字迹后捺印手指印的特征;“国”字与手指印的交叉部位,黑色的手写字迹在红色的字迹之上,交叉处黑色手写字迹边沿有不整齐及变细现象,反映出先有手指印后书写签名字迹的特征。检材上的内容及签名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因我所的设备及技术水平达不到,无法进行书写时间的鉴定。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08.7月X号”的《取款条》的形成过程是先书写《取款条》的内容,然后捺印了手指印,最后书写了签名字迹。之后,任某某于2009年7月17日提出对取款条中的签名与内容是否同一时间进行鉴定。2009年11月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检材书写于约5×14.9cm的纸片上,纸张上边沿有明显不规则裁切痕迹,其上书写字迹为黑色中性墨水签字笔书写,并捺有红色指印一枚。检材纸表有污损,纸张背面检见黄某污渍,检材无标题文字,正文内容字迹布局紧挤,任某某签名及落款时间字迹布局自然。正文整体呈绕签名字迹的布局。检材有贯穿中部的竖向折叠痕迹,折痕上部纸张断裂,中下部纸表纤维断裂。运用x型显微镜和x型文检仪对检材进行检验,发现正文内容中“今”字“人”部系纸张上边沿裁切后书写,正文中“设”字系竖向折痕形成后书写;签名字迹中“国”字及押名指印系折痕形成之前书写。运用x型显微镜和x型文检仪对押名指印与“建”字交叉处进行检验,发现交叉部位红色印泥堆积状况异常,该处印泥的层次及堆积厚度与其它部位明显不同。运用x型文检仪对检材字迹进行检验,发现检材正文,落款时间中“08”和“7”字横画的墨流浓度、笔画平面阔度、色泽等特征一致,上述字迹及笔画的笔痕特征与“任某某”、落款时间中“7”字竖画及“月X号”存在明显差异。形成时间检验:检材字迹均为黑色中性墨水书写,对检材正文及任某某签名字迹的部分笔画取样,经制样后进行气相色谱-质谱(GC/MS)分析,经平行检验,结果如下:检材正文字迹与任某某签名字迹为同类中性墨水书写;正文字迹墨迹中的特定成分残留量高于任某某签名字迹。分析说明:检材整体布局异常,其正文字迹系在纸张上边沿裁切和中间向折痕形成后书写,而任某某签名及压名指印系竖向折痕形成前书写。同时,检验发现,落款时间中“08\"、月份数字“7”的横画与“7”的竖画、“月X号”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虽检见押名指印与正文字进交叉部位有印油覆盖笔画上的现象,但该处印油堆积状况异常。含特定成分的中性墨水字迹,随时间的推移,该特定成分残留量会逐渐减少,检材正文和任某某签名字迹系同类中性墨水书写于同一纸张同一面,何比性好。相同条件下的检测数据差异反映出检材正文字迹的老化程度低于任某某签名字迹。综合以上检验结果,检材正文内容字迹与任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正文内容字迹形成于签名字迹后。鉴定意见:送检的落款时间为“08、7月X号”、署名“任某某”的取款条正文内容字迹形成与“任某某”签名字迹之后,且二者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原审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和任某记、张怀清、任某与任某某在2008年合伙开办铝石矿中曾产生过矛盾。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某称其所持“借款条”系自己书写内容后被告签了名及日期,自己又签了“08”,最后被告按了指印.被告否认。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正诚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均与原告陈述不符,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中认定指印与借款条内容交叉的印油异常,原告张某某也无证据证明事实情况。而且原告张某某所提供的证人有自述原告及证人曾与被告有过矛盾的事实,显然证人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证实任某某签名后原告所书写取款条的内容已由被告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清偿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6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20日向上诉人借款x元,当时在场人员有任某记、张怀青、任某三人,借款的事实清楚,任某某先在庭审过程中称借条上的所有内容都不是他所写,后来又在鉴定过程中,说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但是记不清时间了,就是在庭审的过程中也是多次的改变陈述,显然被上诉人是为了达到赖账的目的。在借条上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及指印,又有相关的证人证言证明借款的详细过程,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但是原审法院完全抛开事实,只是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证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是明显的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拿出的借条不予认可,并要求对取款条中的内容书写时间和签名时间是否一致进行了鉴定,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取款条的形成过程是先书写取款条的内容,然后签名。被上诉人又一次提出鉴定,原审法院本应该在没有新的理由的情况下驳回被上诉人再次要求鉴定的请求。可是原审法院又再次和被上诉人一起去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做了一份和前一鉴定完全相反的鉴定结果。通过分析两次鉴定我们可以看出这两份鉴定是自相矛盾的。一个和上诉人陈述的事实相符,一个和上诉人的陈述不相符,在此情况下应该综合多方面的证据进行判决。至关重要的一点是被上诉人对签名多次提出鉴定随后又不鉴定。由此可见,借条是被上诉人书写无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持取款条,内容:“今取得张某某陆万元正(x)任某某(指印)08、7月X号”,请求被上诉人任某某偿还欠款x元。由于被上诉人任某某对该取款条的真伪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送检的落款时间为“087月X号”、署名“任某某”的取款条正文内容字迹形成于“任某某”签名字迹之后,且二者不是同一时间书写。从以上鉴定结论可以看出,该取款条正文内容与签名在时间顺序上不一致,且不符合常理,该鉴定结论与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的借款过程即先书写欠条后签名相互矛盾,因此,该取款条不能够客观的反映出欠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