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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某、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渡口区X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某、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刘某、被告申某、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新宝龙.易城”小区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1.76平方米。被告在接收物业时原告已按《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开发商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也与被告签订了《业主临时公约》,与被告约定按建筑面积0.79元/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自被告接房入住以来对其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进行了系列的物业管理工作,但被告从2010年11月起至今一直未交物业管理费698.61元和水费231元,共计929.61元。现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物业管理费698.61元、水费231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直至结清全部物管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申某、蒋某对欠物管费及水费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物管服务,且原告多次说要解决好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但一直未解决,不同意支付拖欠的物管费和水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某、蒋某系“新宝龙.易城”小区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1.78平方米。原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重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于2008年7月11日与“新宝龙.易城”小区的开发商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新宝龙.易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约定如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申某、蒋某也与原告签订了《临时管理规约》。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对“新宝龙.易城”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从2010年11月起未交物管费和水费,至2011年8月共欠物业管理费698.61元、水费231元,共计929.61元。

审理中,原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房地产权证、物管客户回访调查表、领取钥匙登记表、入伙资料发放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为“新宝龙.易城”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即应按合同之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物业管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多次说要解决好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但一直未解决,不同意支付拖欠的物管费和水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解决房屋的质量问题本身不属于本案原告即物业管理企业的合同义务,被告以此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未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支付拖欠的费用并依合同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698.61元、水费231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申某、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至2011年8月止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等共计929.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申某、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某强制执行。申某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吴海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谭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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