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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张XX、李某X、赵XX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3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6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5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X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3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6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5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3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X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3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6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5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张XX、李某X、赵XX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李某X、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晚上7点多,被告人张XX以给肖某介绍工作为由将其骗至漯河从事传销,因其不同意,与被告人杨XX、李某X、赵XX伙同张XX(另案处理)等人将肖某非法拘禁在漯河市X村一个租住的居民住宅内。2011年3月30日上午,肖某趁外出听课之机报警。肖某被非法拘禁长达3天。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杨XX、张XX、李某X、赵XX的供述;被害人肖某陈述;证人李某、李某X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照某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X、张XX、李某X、赵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张XX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张XX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张XX系从犯,刚从大学毕业,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李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晚上7点多,被告人张XX以给肖某介绍工作为由将其骗至漯河从事传销,因其不同意,与被告人杨XX、李某X、赵XX伙同张XX(另案处理)等人将肖某非法拘禁在漯河市X村一个租住的居民住宅内。2011年3月30日上午,肖某趁外出听课之机报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XX、张XX、李某X、赵XX对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肖某陈述了其被非法拘禁的事实,与被告人杨XX、张XX、李某X、赵XX的供述内容基本相同,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李某、李某X均能证明上述事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关于本案还有被告人身份证明、照某、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张XX、李某X、赵XX与人结伙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张XX、李某X、赵XX与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关于张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X、赵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李某兴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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