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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马某某诉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韩某某、贺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桑某某,男,44岁。

原告马某某,女,43岁。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29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郭才河,男,59岁。

被告韩某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37岁。

被告贺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桑某某、马某某诉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公司)、韩某某、贺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1日17时45分许,冯军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车沿紫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工路交叉口向南右转弯时,与桑某孟骑自行车沿紫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车损一辆、桑某孟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桑某孟无责任。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许昌万里集团辩称,肇事车辆是其公司以分期付款并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出卖于贺某某的,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人保许昌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承担。

被告韩某某、贺某某辩称:肇事车辆以分期付款形式在万里集团购买,车主为贺某某,韩某某负责管理车辆,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17时45分许,冯军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车沿紫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工路交叉口向南右转弯时,与桑某孟骑自行车沿紫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车损一辆、桑某孟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桑某孟无责任。桑某孟死亡后,在医院作检查花费医疗费500元。原告桑某某、马某某为死者桑某孟的父母,2002年5月3日在南乐县X路建工委家属楼购买房屋一套并居住至今。桑某孟于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在安阳市绿野职业培训学校学习,两年学习期间在校居住,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8日在北京鑫泰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地址为安阳市X路X号)。桑某某为南乐县种子公司职工,月工资1550元。

另查明,豫x号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系万里集团,2010年5月18日贺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万里集团处购买,在贺某某未全部付清购车款前,万里集团保留车辆所有权,本案事故发生期间贺某某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控制人和收益人。该车在人保许昌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韩某某负责为贺某某负责管理日常管理车辆。事故发生后,贺某某支付两原告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房屋产权证、南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桑某孟毕业证、安阳市绿野职业培训学校证明、南乐县种子公司证明、桑某某工资表,被告万里集团提交合同书及原、被告当庭陈某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冯军驾驶豫x刀谐恍薪佬⒌小肪诼纯∥骄⒌庾逡褚畚旃w望不周且未避让直行车辆,导致此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阳市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虽系被告万里集团,但该车是万里集团以分期付款并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出卖于贺某某的,故万里集团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韩某某负责对车辆的日常管理,故韩某某亦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该车肇事期间,贺某某为豫x号车的实际控制人、使用人和收益人,故贺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x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关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桑某孟及原告桑某某、马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桑某孟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在本市绿野职业培训学校学习,两年学习期间在校居住,在其来安阳上学前,其父母2002年5月3日在南乐县X路建工委家属楼购买房屋一套,桑某孟随其父母生活并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丧葬费x元(x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2元(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年)、医疗费500元、住宿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确定为15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2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医疗费500元+住宿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5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x.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桑某某、马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2元(含被告贺某某支付的x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桑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2元,原告桑某某、马某某负担313元,被告贺某某负担6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申稳健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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