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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6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11月24日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建[2007]X号检察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撤销案件;2007年12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7日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撤销濮县检公建[2007]X号检察建议书;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中原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车到濮阳县X镇程XX经营的中原油田井下联通营业厅,利用让服务员去其车上帮助拿烟之机,盗窃“托普”牌S568型翻盖手机一部,价值1980元。案发后李某某赔偿程XX现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盗事主程XX陈述,证实2006年6月1日下午1时30分,自己到联通公司井下营业厅后,发现柜台里两部托普手机不见了,询问服务员说没见,只有在油田销售公司工作的李某某酒后进过柜台,没其他人来过。于是通过被盗托普S568手机的防盗功能设置信息,查到是李某某在使用这部手机。后来通过熟人找到李某某,他承认拿了一部,自己提出让他赔2000元钱,他同意了。证人单XX、朱XX证言,证实2006年6月1日中午1时许,二人在程XX开的井下联通营业厅办业务时,店里的老客户李某某到店走到柜台后面的长沙发上躺下,并让朱XX去他停在门口的车上拿烟,朱XX回来后又让去车上拿火,等朱XX拿回后李某某接过车钥匙就开车走了,当时看着他喝过酒了。后来约二十分钟后,老板程XX回来发现柜台内两部托普手机不见了。从李某某离开到老板回来的中间没其他人来过营业厅。当天下午4点多,李某某又与一个女的、二个男的一起到营业厅来选过手机号。证人臧XX证言,证实自己认识李某某。2006年6月初一天下午,李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让陪他去井下选手机号,自己开车带李某某和他媳妇去了井下联通营业厅选号,回去时发现车上还有部银白色的翻盖手机,李某某的媳妇拿着玩,当时李某某喝多了,自己也没太在意就回家了。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不讳。另有被盗手机照片、协议书、程XX撤诉申请、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Ο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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