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1999年3月1日被批准逮捕,2010年8月14日投案,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1999年3月1日被批准逮捕,2010年8月31日投案,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1999年3月1日被批准逮捕,2010年6月23日投案,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8年11月15日21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伙同本村的李X纪、李X奎、李X修(均已判刑)等20人,携带木棍、地板车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一厂文248井井场,采用胁迫手段将正在施工的作业工人逼进值班房内,抢走油管24根,价值x余元。
2、1998年11月22日夜,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X奎、李X纪、张X献、张X洲等20余人,携带木棍、地板车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一厂15--32井,采用胁迫手段将正在施工的作业工人逼进值班房内,抢走油管50根,价值x余元。
3、1998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X纪、李X奎、张X献,濮阳县X镇X村的管X利等人,携带棍棒、地板车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一厂文15--32井井场,采用胁迫手段将正在施工的作业工人逼进值班房内,抢走油管36根,价值x余元。
4、1998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本村李X奎、李X纪、张X献等20余人,携带木棍、地板车等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一厂209--41井,采用威胁等手段将该井的施工工人赶入值班房内,抢走油管33根,价值x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宣读了证人李X纪、李X奎、李X修、张X献、张X举等人证言,被害人魏X慎、陈X、张X录、杨X峰、郭X民、王X江、王X斌陈述,出示了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中原油田公安局油区警察支队证明、报案材料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伙同他人抢劫公共财物,且数额巨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1998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伙同本村李X纪、李X奎、李X修、文留镇韩李某的管X利(均已判刑)等人,拉地板车,携带木棍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一厂文248井井场,采用威胁手段,逼迫正在施工的作业工人进入值班房内,并看守值班房不让工人出来,抢走油管24根,销后获款其一伙分肥。经鉴定所抢油管价值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李X奎、李X纪、李X修、管X利证言,均证实1998年农历9月中旬一天晚上9点多钟,其一伙与东酸庙村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等,西酸庙李X庆等,文留镇东刘肖寨的刘X宝等,文留镇西刘肖寨刘X生等20余人,拉着地板车到酸庙村北、窦楼村南的油井上,并在路上折了些树枝,到后用树枝将作业工人赶到带轮子的值班房内,将门堵住,抢走油管24根。后来把油管卖给管X利和李X平,获款分肥。
被害人魏X慎、彭X良陈述,证实1998年11月15日晚约10点,二人和同事正在文248井起油管时,突然有人扔土坷垃,并威胁说:“都别动,动就打死你们”,还有人喊:“都老实点,进值班房,别动”,这时从四周围上来十来个约20多岁的年轻人,手里拿着木棍,用木棍把二人及同事逼进值班房,并从外面用铁丝将门拧死,还不断用棍子敲值班房门,不让出声。因为对方人多,值班工人都不敢吭声,听见外面油管的撞击声,约半个小时井场上没了动静,但值班房下还有说话声,又等了一会儿,外边没动静了,值班的工人一起把门撞开缝,伸出手去把拧门的铁丝拽掉,出去后发现少了24根2寸半的油管。
另有报案材料、被盗单位证明、中原石油勘探局采油一厂物资科油管价格证明等证据,均佐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且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当庭均供述不讳,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二)、1998年11月22日夜,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本村李X奎、李X纪、李X修、张X献(已判刑)、濮阳县X镇X村管X利等人,拉地板车,携带木棍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一厂15--32井,采用胁迫手段将正在施工的作业工人逼进值班房内,抢走油管50根,销后获款其一伙分肥。经鉴定所抢油管价值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X奎、李X纪、张X献、李X修、管X利证言,均证实1998年11月下旬一天晚上9点多钟,其一伙与本村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西酸庙村李X庆等,西肖寨村刘X生,东肖寨村刘X兵等,韩李某村李X平等共20多个人,带着从路边树上折下的木棍,推地板车一起到韩李某村东的井场上,韩李某的人把作业工人逼进值班房,共抢50根油管,销给李X平和管X利后获款分肥。
被害人郭X民陈述,证实1998年11月22日21时许,自己和同事正在位于文留镇X村西约20米的15--32井上作业,突然从韩李某村方向过来7、8个拿木棍的老百姓,把工人围住说:“都进值班房里去,谁出来打死谁”,这时又从西边过来约20多人,推着地板车,自己和同事见人多都不敢动了,进值班房后被从外面拧住门。从值班房内看见有20多人往地板车上装油管,还有人用木棍敲值班房,并威胁不让动,动就打。过约20多分钟,外面有人说:“快走,他们有人在那看门”,自己猜可能是两帮人,又过十来分钟外面没动静后,自己和同事出来清点,发现被抢走50根2寸半的油管,然后就报案了。
另有报案材料、中原石油勘探局采油一厂物资科油管价格证明等证据,均佐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三)、1998年11月23日晚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本村李X纪、李X奎、张X献、濮阳县X镇X村管X利等人,拉地板车,携带棍棒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一厂文15--32井井场,采用胁迫手段将正在施工的作业工人逼进值班房内,抢走油管36根,销后获款其一伙分肥。经鉴定所抢油管价值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X奎、李X纪、张X举、管X利证言,均证实在胡家庄抢完50根油管的第二天,其一伙与东肖寨村刘X保等、东酸庙村李某甲、李某乙、张X江等人,拿着木棍,拉地板车又一起到上次那个井场,用棍子将作业工人赶进值班房,抢走36根油管,卖给管X利和李X平,获款后其一伙分肥。
被害人王X江陈述,证实1998年11月23日下午6点多,自己与同事王X斌、李X伟、冯X杰四人正在位于文留镇X村西南的15--32井上值班,突然从值班房外飞来个土块打在王X斌身上,接着冲来5、6个老百姓,用棍子打王X斌和李X伟,旁边还有几个20多岁的老百姓说“老实点,别动”,“敢动就开枪打你们”,自己看见有20多个老百姓在井场上抬油管,后来他们出了值班房,从外面把门弄死。大约6点50分,接班的杨X峰他们来后把门打开,后来查了查发现少了36根2寸半的油管,完了就打电话报警了。
证人杨X峰证言,证实1998年11月23晚6点45分左右,自己和同事李X健等人去文留胡家庄村西南20多米的15--32作业井上接班,当时井上没人,值班房门口有两个长约1米的木棍,门被从外面用铁丝拧住了,自己想到可能是被抢了。把值班房门打开后,从值班房里出来四个人,王X斌脸上有明显外伤,左眼角一块青,后来经清点发现少了36根2寸半的油管。
另有报案材料、中原石油勘探局采油一厂物资科油管价格证明等证据,均佐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四)、1998年12月10日晚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本村的李X奎、李X纪、张X献等20余人,拉地板车,携带木棍等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一厂209--41井,采用威胁、暴力手段抢走油管33根。经鉴定所抢油管价值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X奎、李X纪、张X献供述,证实99年元旦前十几天一天晚上7、8点时,其一伙和本村李某甲、李X玉等、西酸庙村李X庆等、另有东、西肖寨村共十几个人,带树枝拉地板车,到文留银岗村一口油井上,用树枝把值班工人逼进值班房内后守住门,然后其他人抬油管,共装了三车油管,可能是30多根,具体多少根记不清了。拉到银岗村时被堵住扣了两辆地板车,另一车的管子也卸下扔在了路上,只把车子拉回去了。
被害人刘X、陈X军陈述,均证实1998年12月10日下午6点半左右,二人与同事正在中原油田采油一厂209--41作业井作业时,周围过来20来个老百姓,手里拿着棍子等工具,有一人过来朝刘X背上打两棍子,说“都别动,蹲着,谁动打死谁”。其他人抬油管,装满了三辆地板车拉走,最后走时还把值班工人都关进值班房。过了十来分钟,有银岗村的十几个老乡到井场上把值班工人放出来,说“我们一起把油管抢回来”,大家就一起去追,后来油管被追回来。
另有报案材料、被盗单位证明、中原石油勘探局采油一厂物资科油管价格证明等证据,均佐证了上述事实。
其他的综合证据有中原油田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濮阳市市区价格评估鉴定、现场图、现场照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上列证据,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抢劫4次,价值x余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抢劫3次,价值x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抢劫1次,价值x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符合抢劫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三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Ο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