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一九六七年十月出生,系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5日至2006年5月27日,韩华等共十八人在我社南丰信用社贷款共计26笔,总计金额x元。2006年9月30日,经借款人、南丰信用社、南丰镇政府三方协商,将上述贷款债务26笔转移给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本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该26笔贷款均系我所用,愿意还款,但现在无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5日至2006年5月27日,韩华等共十八人在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丰信用社贷款共计26笔,总计金额x元,分别是:(1)、2002年12月25日,韩华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6厘6375毫;(2)、2002年12月28日,刘兴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6厘6375毫;(3)、2004年9月5日,刘兴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85毫;(4)、2004年11月1日,肖长启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85毫;(5)、2004年11月1日,刘兴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85毫;(6)、2004年11月1日,蒿景云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85毫;(7)、2005年6月2日,李中生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64毫;(8)、2005年6月7日,张兴举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64毫;(9)、2005年6月7日,陈保红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64毫;(10)、2005年6月7日,胡红光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64毫;(11)、2005年6月16日,李自辉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64毫;(12)、2005年6月19日,肖长启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64毫;(13)、2005年6月19日,蒿景云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64毫;(14)、2005年6月19日,张兴举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64毫;(15)、2005年8月4日,赵子义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64毫;(16)、2005年9月28日,肖长启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64毫;(17)、2005年9月28日,王某太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64毫;(18)、2005年9月28日,程克杰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64毫;(19)、2005年9月28日,李明涛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64毫;(20)、2005年9月28日,贾成亮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64毫;(21)、2005年12月20日,李光辉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64毫;(22)、2006年3月16日,李新房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64毫;(23)、2006年3月25日,李亚辉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64毫;(24)、2006年5月25日,陈保红借款x元,期限2年,月息8厘64毫;(25)、2006年5月26日,胡红光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64毫;(26)、2006年5月27日,徐公银借款x元,期限2年,月息8厘64毫。以上借款截止到2006年6月28日只结还利息x.43元,下余本息未按约定偿还。2006年9月30日,以上26笔借款的借款人、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丰农村信用合作社及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三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上述借款债务转移给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并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欠款本息。以上欠款到期被告均未偿还本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贷款清单、债务转移协议、债务受让人承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韩华等十八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后该十八名借款人与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系经三方协商同意,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债务转移协议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偿还原告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分别按该26笔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计算,自每笔借款所欠利息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郭振兰
陪审员宋军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杨新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