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2月生,汉族
被告郑某甲,男,1982年4月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系郑某甲之父。全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月结婚,婚后生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及其父母歧视我、虐待我。使我无法忍受被告折磨,被迫与被告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债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郑某甲辩称,原、被告2005年婚后,王某某好吃懒做,家务活不愿干,时常骂老骂少。外出进厂打工,好逸恶劳,消极怠工。如离婚,小孩由我抚养,王某某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并要求一次付清。
根据原、被告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于2005年1月2日结婚,2006年农历正月19日生一子叫郑某智。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婚后时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和纠纷,加之原告与公、婆之间相处不太融洽,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份于父母分开单居。2010年6月份,夫妻在上海打工期间产生纠纷,原告回来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婚生一子,夫妻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