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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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1日被逮捕。2009年5月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献立、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泌阳县X乡信用社的协储员时,以高息揽储为由,收取汝南县X乡X村民张某现金x元,向张某出具一份报废的“信用合作社定期储蓄存单”,谎称该款已存入双庙信用社。之后,被告人将该款投资于自己的猪厂。经被害方催要,王某甲分两次向张某结算了利息,计款x元。后被害人又多次催要存款及利息,被告人王某甲不予支付。案发后,被告人将本金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付某某、王某丙、程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南省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以此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保国

审判员李国俊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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