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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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逯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2005)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逯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某某返还借款x元。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2006)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2005)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又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7)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新生,被上诉人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9日至2005年1月13日逯某某先后向韩某某借款15笔,共计x元。其中有13笔发生在股东向郑州佰思特咖啡西餐有限公司账户注资之前,有2笔借款发生在股东向郑州佰思特咖啡西餐有限公司注资之后。另外,逯某某于2004年11月19日、11月24日、11月29日、12月1日、12月2日和12月4日,先后向韩某某借款5000元、x元、8000元、x元、6000元和x元,总计x元,借款均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即用于郑州佰思特咖啡西餐有限公司的购物和日常开支,该借款和本案诉争的借款共计15万余元,借款时间发生在同一时间段,即该公司资金到账前后,其数额及其用途在韩某某认可的公司流水账上均有显示,借款全部用于了上述公司的购物和日常开支。同时,证人邓向楠在和韩某某、逯某某一块做账时,看到本案所涉借条,并且经韩某某和逯某某同意,将用于公司购物和其他开支的原始发票入账,然后将本案所涉15份借条对帐。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8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逯某某诉韩某某出资纠纷一案作出(2008)豫法民再审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审查查明是部分认定:郑州百思特咖啡西餐有限公司是由郑州莱茵咖啡西餐厅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该公司股东为韩某某和逯某某,韩某某出资30万元,逯某某出资21万元,该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开业经营,2004年12月30日,韩某某和逯某某存入公司账户共计51万元现金。2008年9月16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就郑州佰思特咖啡西餐有限公司诉逯某某返还资金纠纷一案作出(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事实确认部分认定:韩某某出任郑州佰思特咖啡西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逯某某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职务。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佰思特咖啡西餐有限公司成立期间,逯某某先后向韩某某借款x元,其中x元用于公司购物和公司日常开支,对此双方均无异议,针对其余的x元,即本案诉争标的额,韩某某认为逯某某向其出具了客观真实的借据,借款行为属于个人借贷,逯某某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但根据逯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显示,韩某某所诉借款均发生在郑州佰思特咖啡西餐有限公司成立期间,作为公司股东和经理的逯某某向韩某某所借的x元全部用于了公司购物和公司日常开支,费用开支在公司账册上均有显示,其和韩某某、证人邓向楠一同将借款入账,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该职务行为韩某某并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韩某某所诉借款系逯某某的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借贷,逯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明显歪曲事实,应当依法纠正。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9日、2005年1月30日逯某某先后向韩某某借款15笔,共计x元,…借款均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即用于郑州佰思特咖啡西餐有限公司的购物和日常开支,该借款和本案诉争的借款共计15万余元,借款时间发生在同一时间段,即该公司资金到账前后,其数额及其用途在韩某某认可的公司流水账上均有显示,借款全部用于了上述公司的购物和日常开支。同时,证人邓向楠在和韩某某、逯某某一块做账时,看到本案所涉借条,并且经韩某某和逯某某同意,将用于公司购物和其他开支的原始发票入账,然后以本案所涉15份借条对帐”明显歪曲事实。1、韩某某对逯某某自己制作的“流水账”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被告单方面制作,不能客观记录公司的财务状况”,并没有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逯某某单方制作的非法“流水账”是“原告认可的公司流水账”,明显是在歪曲事实。2、逯某某提交的“发票”是否属于用于公司购物的凭证,是否已经“入账”,要以公司的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帐证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规定的正规账册凭证为准。而逯某某制作的所谓“流水账”,明显不符合《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3、证人邓向楠系逯某某侵权“独自经营”期间自己聘请的会计,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一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的规定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其在“离职”时对其经手的公司“账册”负有必须“办清交接手续”的责任(不包括逯某某掌管的“现金日记账”),因此,其证明公司“帐册”的去向,依法只能以“交接手续”为唯一根据。而其作为公司会计和逯某某提供的证人不能拿出“交接手续”,仅凭自己的空口白话推卸自己的“交接”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二)的规定,证人邓向楠作为公司会计在必须“办清公司帐册交接手续”的问题上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在邓向楠既不能拿出“交接手续”,又拒绝交出公司帐册的情况下,其有关公司财务的任何所谓证言(证言不能代替帐册)都不具备任何证明力,都是彻头彻尾的谎言。4、证人是否具有“有较强的专业素质,熟悉公司财务流程”,并不能证明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因为其证言违反《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明显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因此,一审判决仅以其“有较强的专业素质,熟悉公司财务流程”为由确认“其证言可以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依据”,明显逻辑不通,应当依法纠正。二、一审判决偷换概念歪曲事实且逻辑不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针对其余的x元,即本案诉争标的额,韩某某认为逯某某向其出具了客观真实的借据,借款行为属于个人借贷,逯某某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但根据逯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显示,韩某某所诉借款均发生在郑州佰思特咖啡西餐有限公司成立期间,作为公司股东和经理的逯某某向韩某某所借的x元全部用于了公司购物和公司日常开支,费用开支在公司帐册上均有显示,其和韩某某、证人邓向楠一同将借款入账,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该职务行为韩某某并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韩某某所诉借款系逯某某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属于个人借贷,逯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且明显属于偷换概念,逻辑不通。1、本案借据属于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其证明力大于任何间接证据的证明力,更明显大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足以证明本案当事人双方属于“借贷合同”关系的相对双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韩某某应当并且也只能向作为合同相对人的逯某某主张权利。因此,一审判决以间接证据和证人证言推翻直接证据并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逯某某单方制作的非法“流水账”记载的是“购买和日常开支”事项,并没有关于借款的记载。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将借款入账”并据此认定逯某某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明显是歪曲事实,偷换概念,应当依法纠正。3、逯某某提交的购物票据中经签字同意报销的金额为x.55元,其余的只有票据没有实物,依法不能报销。逯某某借款共计15万余元,而本案诉讼标的仅为x元。逯某某应当找公司报销的x.55元票据明显与本案标的无关。且即使逯某某将借款用于公司购物,也只能证明其购物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不能证明其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逯某某没有以公司名义借款,韩某某也没有将借款给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不能对韩某某赖账(韩某某对逯某某的的购物行为没有任何付款义务)。韩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逯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如下:一、逯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逯某某一审答辩理由的成立。一审法院经过二次庭审,逯某某向一审法庭提交的包括证人会计的出庭、双方当事人与证人算账的单子、以及逯某某自己记录的流水账等材料均可以相互印证,本案逯某某的借款是为了双方共同筹办、开办的公司购物之用,完全是一种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借款,故在本案中,逯某某个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二、韩某某的上诉理由过于牵强,且相互矛盾,并不能证实自己想要证实的内容,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逯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二,假如属于逯某某单方制作,为什么韩某某会在该证据第一页最上行签字予以认可,且该日期的借款与韩某某一审向法庭提交的2004年11月19日的借款包括金额均相等。不仅是这一笔,每笔借款在这本流水账中均能显示,逯某某提到的每笔借款是指本案韩某某主张权利的每笔借款及韩某某一审中提交的其他借款(共计6万余元),这两项借款之和与逯某某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所以逯某某认为,仅韩某某自己提交的证据就可以印证“流水账”的真实性及逯某某想要证实的内容。(2)如果韩某某坚持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为何又提出“发票”是否用于公司购物的质疑、公司的正规帐册等与公司有关的内容,很显然地是有意混淆是非,以期达到恶意诉讼的目的。(3)本案发回重审后第一次开庭时,逯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双方开办公司的税务报表很清晰地显示,韩某某为公司的财务主管,并加盖有其个人私人印章。从公司开始纳税至公司税务注销,从始至终韩某某均与证人相互配合向税务机关上报报表及交纳税费,现在又提出证人为逯某某私自聘请的会计,可惜为时已晚,严重的逻辑思维错误。(4)韩某某在上诉状中也认可,逯某某借款共计15万余元,也就是认可了逯某某提出的本案诉争的9万余元加上韩某某一审时提交的6万元共计15万余元的事实。我们从6万余元的借条中可以清晰地看到,借款为“周转资金”的事实,这也是韩某某剔除这6万余元单独起诉9万余元的主要原因,从而达到混淆是非的目的。但事实总归是事实,正是这6万余元的借条与本案诉争的9万余元之和,在一审时与逯某某提交的证据包括流水账、双方加上会计的算账记录等均相互印证,韩某某提出的共计借款15万余元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逯某某的观点。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佰思特咖啡西餐有限公司成立期间,逯某某先后向韩某某借款x元,其中x元用于公司购物和公司日常开支,对此双方均无异议,针对其余的x元,即本案诉争标的额,韩某某认为逯某某向其出具了客观真实的借据,借款行为属于个人借贷,逯某某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但根据逯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显示,韩某某所诉借款均发生在郑州佰思特咖啡西餐有限公司成立期间,作为公司股东和经理的逯某某向韩某某所借的x元全部用于了公司购物和公司日常开支,费用开支在公司账册上均有显示,其和韩某某、证人邓向楠一同将借款入账,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该职务行为韩某某并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韩某某所诉借款系逯某某的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借贷,逯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韩某某上诉称证人邓向楠系逯某某侵权“独自经营”期间自己聘请的会计及即使逯某某将借款用于公司购物,也只能证明其购物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不能证明其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等上诉理由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5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童铸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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