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薄某某。
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第三人樊某某,男,47岁。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长国用(2008)字第QC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要求法院将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长垣县起重园区X路东侧、土地面积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在被告的土地登记簿土地使用人事项上登记为原告李某某和第三人樊某某共同拥有该土地使用权人。原告请求在该土地证上增加自己的名子,这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武军
审判员苏广玺
审判员连书胜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严志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