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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明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明支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任公司经理职务。

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荣勋花园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律师,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赵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金明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某某、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1月18日18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三轮车和车上乘员王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脑损伤,2、头皮挫伤,3、颈椎骨折、颈部挫伤。经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x.80元。2011年5月31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5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评估损失为5680元。支出评估费2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我与被告李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于2010年10月16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正在保险期限内。故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80元、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1530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财产损失5680元、评估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x元、施救费300元。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月18日18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我乘坐本案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和我的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治疗,我被诊断为脑震荡,右肩部、背部、右膝处挫伤,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480.80元,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95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某某和李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的车在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480.80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财产损失费950元、评估费1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的车入的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和原告协商的协议,对原告要求不合理的地方我不应赔偿,我的修车费x元和施救费1000元,也应由原告共同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我方庭前核算,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不合理的地方,请法院在审理中予以核减。对第一原告增加的施救费与变更诉讼主体事项我们也不再要求答辩期,因为原告原诉的金明支公司是我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备主体资格,所以由我公司代为行使权力承担义务。

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18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公里+800米处,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赵某某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及其车上乘员王某某分别受伤,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和赵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及三轮车上装载的王某某的两轮电动车等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和赵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和王某某被送往通许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赵某某住院治疗51天。被诊断为:脑损伤、头皮挫伤、颈椎骨折、颈部挫伤。花去各项医疗费x.80元。赵某某之损伤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年5月31日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030元(其中检查费380元)。赵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经通许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损失为5680元。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还支付拖车施救费300元。王某某住院治疗14天,支出各项医疗费2480.80元。其电动车经通许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损失为95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于2010年10月16日在被告平安财险金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发生事故时正值保险期内,因平安财险金明支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已申请变更被告,并已对平安财险金明支公司撤回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愿意代平安财险金明支公司行使权力承担责任义务。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已收到被告李某某预付款8000元。

上列事实有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有二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结算票据、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通许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赵某某电动三轮车和王某某的两轮电动车的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豫x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的证明、关于施救费的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安全驾驶,原告赵某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规载人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双方均有一定责任。被告李某某的豫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用以结算票据为准,即x.8元,对其主张的380元检查费应视为鉴定费。对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从发生事故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天止,共13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3960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51天计算每天30元,应为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每天30元,应为1530元;营养补助费按51天,每天20元,应为1020元;伤残赔偿金按每年5523.73元×20×10%=x.46,对鉴定费按650+380=1030元认定,财产损失568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显然过高,以按6000元赔偿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某的误工费按14天计算,每天30元,应为420元,护理费亦按每天30元,14天应为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14天应为420元,营养补助费每天20元,14天应为280元。医疗费2480.8元、财产损失950元、评估费100元,如数予以支持。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提出申请,对本案赵某某应承担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要求本案被告李某某和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其诉求的50%,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收条》,以证明其交到通许县交警大队现金x元。原告赵某某只承认收到8000元,其余不认可。被告李某某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但可到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结算。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两张《委托维修结案单》,因其车辆损失没有经有关部门评估,且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153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鉴定费1030元(其中含检查费38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为:x.46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101.8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补助费1020元、财产损失费3680元(计8331.8元)的50%,即:4165.9元;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480.8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补助费280元、财产损失费95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5070.8元)的50%,即2535.4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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