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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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周天宝、刘检徕、郑丽永、王某、何志远、凌涛等七人在衡阳市锁厂立交桥下,采取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走被害人王某、肖某、蒋某某价值1110元的手机两部和30余元现金。在抢劫中,被告人许某某在一旁望风。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抢劫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郑丽永、何志远、王某、刘检徕、周天宝(五人均已判刑)、凌涛(在逃),由郑丽永、刘检徕各携带一把砍刀,来到衡阳市雁峰区三黄某地段伺机抢劫。不久,被害人王某、肖某、蒋某某三人途经此地,郑丽永提出动手,许某某等人便将三被害人围住。郑丽永令王某蹲下,向其“借”手机打电话,边说边与刘检徕掏出刀来,王某称没带手机,郑丽永便恐吓道:“让我搜出来可就要见红了!”王某被迫交出身上的1部价值630元的CECT手机和30余元现金。尔后,郑丽永又从蒋某某身上劫取1部价值480元的长虹手机。嗣后,刘检徕以200元的价格购得CECT手机,周天宝以300元的价格购得长虹手机。所得款项,每人分得70元,余款共用。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CECT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肖某、蒋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被抢现金的数额和手机型号等情况;2、同案人刘检徕、周天宝、郑丽永、何志远、王某的供述证明他们与许某某等人一同抢劫的经过情况;3、证人荆某某证言证明刘检徕、周天宝告知他抢劫手机的事实;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检徕告知他,许某某等人与刘检徕一起抢劫2部手机的事实;5、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东莞东车站派出所夏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许某某的经过情况;6、作案凶器照片经许某某辨认证明系他们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7、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所抢手机的价值;8、本院(2008)雁刑初字第X号、(2011)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9、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许某某犯罪时的年龄。被告人许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许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某某参与抢劫,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华艳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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