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XX省XX县人,侗族,初中文化,无业,(略)XX省XX市X村XXX栋XX号;曾因犯强奸罪、奸淫幼女罪于1984年7月被原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8年6月假释;又因犯盗某罪于198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再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7月被原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因吸毒于2008年5月被株洲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3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1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盗某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某罪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2011)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3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某乙经试探,确认株洲市X村X栋X号房内无人,遂起意盗某。杨某乙取爬窗入室的方法潜入室内,盗某被害人程龙租住房内的1台组装电脑(价值2380元)。次日上午,杨某乙将盗某的电脑销赃至株洲市X区电脑大市场一商铺,得赃款820元。4日晚19时许,杨某乙再次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潜入该房内,用菜刀将房内的电脑显示屏连接线截断,盗某2台电脑显示屏(价值1760元)。次日,杨某乙将2台显示屏销赃,得款400元。
以上被盗某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140元。杨某乙因吸毒于2011年3月18日被强制戒毒,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其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述盗某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失主程龙、宋某、程敏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明了他们的房间内的组装电脑及电脑显示屏被盗某情况;
②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押解杨某乙出戒毒前往盗某现场、销赃地点进行指认、对案的情况;
③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某1台组装电脑价值2380元、2台电脑显示屏价值1760元;
④破案经过、自首情况登记表,证明杨某乙因吸毒于2011年3月18日在株洲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戒毒期间通过其亲属主动向公安人员交代其盗某事实;
⑤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其对上述2次入室盗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⑥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某乙原因强奸、奸淫幼女、盗某、敲诈勒索等犯罪被判刑、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
⑦人口信息资料,证明杨某乙的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乙犯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杨某乙退赔被害人程龙、宋某、程敏被盗某失共计人民币414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不服,上诉提出“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某罪。杨某乙能主动交代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盗某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上诉提出“投案自首,量刑过重”的理由,经审查一审对杨某乙认罪态度好,投案自首均已认定并作了从轻处罚,故“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审判员聂正军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乙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