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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肖某、丁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1年3月3日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8日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1年3月16日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9日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1年6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1年7月12日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肖某、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肖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2月5日,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肖某租用长沙市X区清水塘迎宾大厦2005房屋,利用十台百家乐电游赌博机开设赌场,并以每天100元的报酬聘请被告人丁某负责赌场的安全和秩序等。期间参赌人员陈某某等人在赌场内参赌,赌资达5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杨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肖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裴某某、陈某某、罗某乙、罗某丙、李某丁、彭某某的证言,投案经过,扣押及追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技术照片,参赌人员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肖某、丁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肖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丁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实施帮助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肖某、丁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肖某合伙租用酒店房间,利用“百家乐”电游赌博机开设赌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丁某负责看守赌场,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杨某、肖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丁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基层组织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四、限被告人杨某、肖某、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各自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司法所及村X区居委会)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彭某刚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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