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谢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特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某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某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4日,锁石派出所接到群众反映印塘乡X村胡某某、胡某波两兄弟有短信诈骗嫌疑。当天,锁石派出所民警王某某、谢某丙等人及印塘派出所民警王某某等人在胡某某、胡某波家依法执行公务时,被告人彭某甲(系胡某某、胡某波的母亲)讲派出所的人吓了他们,要赔偿精神损失费并不准民警离开。被告人彭某甲扯住谢某丙的裤头,王某文则用双手抓伤谢某丙的脸部、胸口等部位,。胡某丁(批捕在逃)亦殴打了民警谢某丙、龚某某。下午14时许,被告人谢某乙酒醉路过现场,亦冲到了谢某丙身前,用脚踢了谢某丙,并抄起一把菜铲追打民警王某某。经鉴定,谢某丙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谢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主犯,被告人谢某乙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些不实在,其既没有扯谢某丙的裤,也没有拦车放气,整个事情的发生是当地群众关心鼓动造成的,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认为锁石派出所跨辖区办案是违法的。本案中被告人彭某甲仅是扯住谢某丙的裤,没有其他行为。谢某丙、贺某云被扣押十余个小时,责任不在彭某甲,是群众鼓动所致。被告人彭某甲妨害公务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请求本院认定被告人彭某甲无罪。
被告人谢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实在的,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14日,锁石派出所接到群众反映印塘乡X村胡某某、胡某波两兄弟有短信诈骗的嫌疑举报,经初查决定受理为治安案件,同时联系印塘派出所的同志协助调查。印塘派出所安排副所长王某某负责配合。当天中午13时许,锁石派出所民警王某某、谢某丙、龚某某和两名巡逻队员贺某云、谢某峰开了一辆民用车和湘K990警车先行到达胡某某家,胡某某两兄弟一见到警车驶向他家,就转往屋里去,民警马上冲到胡某某两兄弟前,掏出警官证表明身份,并对胡某某两兄弟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其手机内容正常,便讲明是有人举报,所以来核实情况,但是胡某某的家属不听解释,被告人彭某甲(胡某某之母)讲派出所的人吓了他们,要赔偿精神损失费并不准民警离开。胡某某的伯父胡某丁(批捕在逃)爬到警车引擎盖上,说不把事情讲清楚不准走,后又捡起砖头在谢某丙的背上砸了两下。这时,印塘派出所副所长王某某赶到现场,并联系村会计谢某戊到现场做解释工作,当王某某和谢某戊与胡某某的父亲胡某某及伯父胡某丁在厅屋做解释工作时,彭某某(胡某某的女朋友,当时已怀孕)及被告人彭某甲去放警车和民用车的气,而谢某丙刚好站在车子旁,见状过去阻止彭某某,彭某薇倒在地上并说谢某丙打了她。胡某丁及胡某某两兄弟立刻出来围住谢某丙,被告人彭某甲则扯住谢某丙,民警龚某某便说去看伤,我们可以到医院担保,你们不要担心,胡某丁顺手就打了龚某某两记耳光,说龚某某他们没诚意。民警王某某马上联系120急救车,120急救车到后不久,彭某某的母亲王某文(另案处理)便过来了,此时被告人彭某甲扯住谢某丙的裤,王某文则用双手抓伤谢某丙的脸部、胸口、脖子等部位,后王某文被群众扯开。
下午l4时许,被告人谢某乙酒醉路过现场,看见许多群众围在一辆警车和民用车旁,其上前见彭某甲等人扯住谢某丙,便说:“敢到我们这里抓人,搞死你们几个”并冲到谢某丙身前,用脚踢了谢某丙一脚,王某某上前阻止无效,便掏出手机拍下殴打谢某丙的人,这时被告人谢某乙发现王某某在拍照,则威胁其把手机内容删掉,并上前抢手机,王某某便跑,被告人谢某乙跑到谢某某家抄起一把菜铲追打王某某。
下午五时许,民警龚某某和巡逻队员谢某锋借护送彭某某去医院治疗得以脱身。而民警谢某丙和贺某云却一直被彭某甲、胡某丁等人扣在胡某某家里不准走,印塘乡政府、总支、村上三级干部一直反复做工作,彭某甲等不听劝阻。直至当天晚上二十四时许,谢某丙和贺某云才在治安大队的帮助下被放行去医院治疗。警车和民用车于2010年9月17日才放行。
经鉴定,谢某丙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2010年9月19日,被告人谢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谢某乙赔偿谢某丙医疗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甲、谢某乙的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甲、谢某乙的到案情况;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2010年9月17日双峰县公安局对彭某甲等妨害公务案立案侦查,2010年9月14日双峰县公安局锁石派出所接到报警,称胡某波、胡某某两人从事短信诈骗;
4、王某某、王某某、谢某丙、龚某某、贺某云、谢某峰、双峰县公安局锁石派出所关于9.14案件的情况汇报材料,证明2010年9月14日,锁石派出所与印塘派出所在胡某波、胡某某家执法过程中,出示了警官证,表明了身份,说明了来意,但遭到了被告人彭某甲及丈夫胡某某和胡某丁、谢某乙等的围攻、殴打,谢某丙、贺某云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0余小时,执法车辆被扣押二天多时间;
5、证人谢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4日其赶到被告人彭某甲家后,看到彭某甲扯住谢某丙,王某文到现场后,彭某甲、王某文两人将谢某丙的脸、胸部抓烂;
6、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4日中午,其看到了一辆警车停在印塘乡X村,旁边围住了一些人,看见了一个孕妇坐在地上,讲被警察打了,孕妇的婆婆抓着一个姓谢某警官的裤子,讲要打他,王某文用手抓谢某官的脸、脖子等处,彭某甲将谢某官扯到她家,期间一个骑摩托车的后生,来到现场后,打了谢某官;
7、证人李某庚、李某辛、匡某某、贺某壬、贺某癸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4日锁石派出所民警在印塘乡X村执法受阻,民警受伤,警车被放气,村、乡X组织多次做被告人彭某甲等人的工作;
8、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4日一点钟左右,一个年约30多岁的年轻伢吉冲到其厨房里,拿走了一把炒菜的菜铲;
9、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4日下午3点钟左右,其看见被告人彭某甲吊着一个青年男子的裤头,不允许他走,被告人谢某乙一身酒气,追赶印塘派出所王某长;
10、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彭某甲家来了一辆警车和民用车,下来四、五个人,讲他们是派出所的,检查了胡某波、胡某某的手机,然后准备走,被告人彭某甲不准人走,讲必须恢复名誉,赔偿1万元,并拖住谢某长,同时讲要把两台车子的气放掉;
1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4日,其家人不准民警走,被告人彭某甲扯住一民警不让其走,王某文用手抓伤了谢某丙,一直到晚上12点钟才让民警离开;
12、证人彭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4日下午1时左右,其家里来了几个人,一个人把印有“公安”字样的警官证给其看,讲是锁石派出所的,检查了胡某某、胡某波的手机,他们准备走时,其家人拦住车子不准走,彭某某去放轮胎的气时,一个人顺手带了一下,彭某某坐在地上,后彭某某被急救车接走了;
13、人民警察证及巡逻队员名单,证明谢某丙、王某某、龚某某系双峰县公安局民警,贺某云、谢某峰为锁石镇治安专职巡逻队成员;
14、现场方位图,证明了现场概貌情况;
15、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证明,谢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6、领条,证明了谢某丙领取1000元医疗费;
17、被告人彭某甲、谢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谢某乙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妨害公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谢某乙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乙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辩称,没有扯谢某丙的裤,没有拦车放气,经查,被告人彭某甲在锁石派出所和印塘派出所在其家依法执行公务时,扯住民警谢某丙的裤,不准其离开,并拦车放气,有证人王某某、王某某、谢某丙、龚某某、谢某戊、王某己、李某辛、谢某某的证言证明,且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查,锁石派出所干警在被告人彭某甲家出示了证件,表明了身份,说明了来意,在锁石派出所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甲扯住民警谢某丙的裤,限制其人身自由,且拦车放气,扣押车辆三天,暴力阻碍执行公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了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
被告人谢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特华
人民陪审员彭某军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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