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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戊与被告李某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张某戊与被告李某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司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戊诉称,原告在跟被告打工期间,被告共欠劳动报酬375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己未某辩。

原告张某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4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李某己下欠2600元(贰仟陆佰元)”。

2、2011年4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李某己下欠450元(肆佰伍拾元)。”

3、2011年5月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李某己欠700元(柒佰元)”。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共计3750元。

被告未某,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份,原告为被告在夏邑县蓝波湾工地做木工活。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4月27日、5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条。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费37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某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工,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750元,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己给付原告张某戊劳动报酬3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艳

审判员张某戊华

审判员黄舒林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婉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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