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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宇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宇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宇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宇某母亲刘某某与王某(已婚)租房同居生活,1996年12月宇某出生。2002年刘某某带着宇某与他人结婚。2006年王某离婚后又与她人结婚。二人最终未能组成家庭。宇某出生后一直由母亲刘某某抚养生活至今,王某承认所尽抚养义务很少。近年来宇某双下肢乏力,行走不便。2008年宇某由母亲刘某某领着去武汉同济医院检查治疗。初步诊断为“双下肢N源性损害”,但病情也未最终确诊。2009年7月17日宇某诉至本院,要求王某支付从出生到满十八周岁期间的抚养费及以后的检查、治疗费用。诉讼中,经原审法院做调解工作,王某主动支付了刘某某前几次去武汉同济医院支出的检查、治疗等费用3000元整。但就宇某的抚养费及以后的检查、治疗费用调解无法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着不可推卸的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健康成长的权利。王某作为宇某的生父,有义务抚养宇某。宇某要求王某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诉前王某对宇某所尽抚养义务较少的实际情况,宇某要求王某支付前期抚养费的请求本院应酌情予以考虑。宇某要求王某每年支付x余元的医疗费,考虑宇某病情尚未确诊,医疗费用数额无法确定,本院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宇某前期的抚养费x元整;二、王某另从2009年7月起每月给付宇某抚养费260元整,至宇某十八周岁止。王某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驳回宇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王某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负担。

上诉人宇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病情并未确诊,判决王某不支付治疗费用,缺乏依据;二、原审法院判令王某给付上诉人抚养费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家中有两个老人、两个小孩需要赡养、抚养,王某一个人打工月收入1000元,六口人生活困难。儿子有肾结石,王某身患腰椎间盘突出,不是说不掏钱,是没有钱。上诉人说低了,我认为高了。抚养费可以给,按一审支付,多了给不起。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王某作为的宇某生父,对宇某应尽扶养义务,应当支付宇某的抚养费。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妥,但前期抚养费稍低,应予以相应的提高。王某应当与刘某某一起共同承担宇某的治疗费用,但宇某病情尚未确诊,所需费用也无法确定,请求王某每年支付x元医疗费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判决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宇某可待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宇某前期的抚养费x元整”。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宇某承担100元,王某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志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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