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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3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高某到新野县X街道办事处民主街卫生所,因输液问题与医生马××发生纠纷,被告人高某用三角铁架将卫生所的玻璃大门砸烂;当日下午,马××报警后,被告人高某又到卫生所谩骂,并将柜台玻璃砸烂。经法医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2298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家人将被害方已损坏的玻璃门重新安装完好,被害方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陈××、梁××、王×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协议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随意损坏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虽有犯罪前科,但鉴于本案双方系近邻,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处理方法不当导致矛盾激化,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就相关的民事赔偿作了处理,亦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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