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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充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在郑东新区永威翰林居小区当保安之便,偷偷将他人保管的该小区钥匙盗走,并用该钥匙将郑州市永威置业有限公司三楼的仓库门打开,将仓库内的7条苏烟、5条硬盒芙蓉王烟、2条盛世经典帝豪烟盗走,后于2009年12月22日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诚信烟酒店老板兑××。经查,以上香烟购买于2009年10月19日,共计价值人民币419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将所卖赃款3600元退还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翼××、兑××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证明、发票、出库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钥匙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还赃款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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