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驻马店市X区。
被告李,男,37岁,汉族,住驿城区。
原某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0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8年6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1万元并出具欠条,保证当年腊月23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虽经其多次追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追回被告长期拖欠的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该款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宋现金x元整,大写:壹万元整,保证2008年阴历23前还清,借款人李,2008年6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某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为此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某款1万元的事实,有原某提供的借条相印证,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某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此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某借款1万元。
如被告未在限期内履行偿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秋波
审判员胡志华
人民陪审员翟保玉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