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63年7月6日出某于重庆市X区,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重庆台聚化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兼财务负责人,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重庆台聚化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兼财务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先后二次侵占本单位财物,共计金额为人民币
159800元。据此,公诉机关依据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职及岗位职责说明、仓库租用合同书、出某、进销存表、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购销合同、记账凭证、往来总账单、付款明细、对账说明、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领条、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杨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
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证据不足;2.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杨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3年6月至200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担任重庆台聚化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兼财务负责人,负责公司日常管理、销售工作以及货款的回收工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某,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职及岗位职责的说明证实。
杨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3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重庆台聚化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兼财务负责人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买家为合川长江鞋业有限公司从而填写出某的方式,从公司仓库提出某苯乙烯14吨(8吨EPS台达301S、6吨EPS台达391T),价值人民币114800元。随后,杨某又以公司名义将14吨聚苯乙烯卖给重庆市X区九龙橡塑机械配件厂,获款113680元后存入其私人农行账户中,至案发前未将该笔款项交回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某,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台聚化工有限公司出某的出某、进销存表,证实2003年8月11日,重庆台聚化工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某丁货单位为合川长江鞋业有限公司的14吨聚苯乙烯的出某单,以及该批货物的价值;
2.证人王某、张某丙(均系重庆台聚化工有限公司人员)的证言,均证实杨某于2003年8月11日安排王某琥开具了一张某丁货单位为合川长江鞋业有限公司的14吨聚苯乙烯的出某单以及该批货物的价值,但经核实合川长江鞋业有限公司并未购买过该批货物,以及该笔货款一直未交回公司;
3.证人刘某乙(系重庆台聚化工有限公司人员)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11日,王某琥开具了一张某丁货单位为合川长江鞋业有限公司的出某单,事后刘某乙多次要求杨某、王某琥尽快联系买方付款,杨某均表示会办理此事,而之后该笔货款一直未交回公司;
4.证人王某琥(系重庆台聚化工有限公司人员)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11日,杨某安排其开具一张某丁货单位为合川长江鞋业有限公司的出某单,以及其离开公司之前该笔货款尚未收回;
5.证人谭某昌(系重庆市X区九龙橡塑机械配件厂老板)的证言,证实2003年夏天,其经营的重庆九龙坡区九龙橡塑机械配件厂从杨某处购买了14吨聚苯乙烯,并支付给杨某10万余元货款;
6.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03年8月12日杨某私人银行账户上存入113680元现金;
7.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法庭上的陈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和该批聚苯乙烯的价值。
二、2003年10月22日至11月7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重庆台聚化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兼财务负责人的职务之便,采取私自变更收款账户的方式,将富顺县金属保温容器厂支付给重庆台聚化工有限公司的五笔共计14.5万元货款存入其私人农行账户中,随后只将其中四笔共计10万元货款交回公司,而将剩余的4.5万元货款占为己有,至案发前未交回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某,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台聚化工有限公司出某的购销合同、对账说明、付款明细、记账凭证、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重庆台聚化工有限公司与富顺县金属保温容器厂之间的经济往来,以及富顺县金属保温容器厂向杨某私人农行账户上存入了五笔货款;
2.证人王某、张某丙的证言,均证实杨某将富顺县金属保温容器厂支付给重庆台聚化工有限公司的4.5万元货款未交回公司;
3.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法庭上的陈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杨某归案后退缴全部赃款(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某,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以及杨某的供述证实。
本案另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某,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以下综合证据:
1.重庆台聚化工有限公司出某的报案材料及重庆铁路公安处经侦支队出某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情况;
2.重庆台聚化工有限公司出某的仓库租用合同书,证实重庆台聚化工有限公司租用重庆铁路分局材料供应段的仓库进行经营活动;
3.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杨某的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被告人、辩护人当庭质证,且与杨某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杨某二次侵占本单位财物,共计金额为人民币159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重庆台聚化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兼财务负责人的职务之便,采取骗取手段先后二次侵占本单位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第一笔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出某、证人王某、张某丁、刘某乙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杨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退缴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x
代理审判员冉睿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