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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华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彭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在本市某某号经营上海市卢湾区某理发店,被告周某甲系本市某某号底层前客堂公房的承租人,并为在上述房屋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上海市某社的工商登记经营者,被告彭某为实际经营人,由于被告周某甲疏于对实际经营人进行监管指导,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被告彭某作为实际经营人在上述房屋堆放大量易燃物品,且不注意用电安全,导致2009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上述房屋内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为电气线路故障所引发。鉴于上述房屋火灾已造成原告财产及停业装修损失,且两被告事发后也未能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51,664.50元。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物业证明、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财产损失计算表、发票、收据、钟表修理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周某甲辩称,2009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周某甲承租的本市某某号底层前客堂公房发生火灾,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但被告周某甲并非火灾的直接责任人,由于上述房屋自2004年起已出租给被告彭某使用,并由被告彭某实际经营上海市某社。在此期间,被告彭某对上述房屋进行了两次装修,虽然被告彭某曾就此通知过被告周某甲,但被告周某甲并不知道具体的装修项目。火灾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彭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房屋装修时电气线路安装不规范造成的,应由被告彭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上述房屋的出租人出于人道主义可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但现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数额过高,没有按损坏物品的原有价值计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甲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

被告彭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周某甲的申请向上海市消防局调查取得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及询问笔录。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于被告周某甲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周某甲对于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物业证明、火灾原因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发票、收据、钟表修理单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周某甲表示发票、收据、钟表修理单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告自行制作的火灾财产损失计算表中记载的损失物品的价格过高,与客观情况不符。原告及被告周某甲对于本院向上海市消防局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市某某号经营上海市卢湾区某理发店。被告周某甲系本市某某号底层前客堂公房的承租人,1998年9月被告周某甲以上述房屋作为经营地址,经工商登记设立上海市某社(工商个体户),被告周某甲系经营者。2004年起被告周某甲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彭某,且由被告彭某实际经营上海市某社。根据两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周某甲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彭某,租赁期限直至动迁为止。上述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3300元。被告彭某在上述房屋内经营及居住使用期间,曾两次对上述房屋进行装潢,全部敷设了新的电气线路,并安装了塑料扣板吊顶及护墙等,被告彭某曾将上述房屋装潢事宜通知了被告周某甲。2009年12月8日2时许上述房屋发生火灾,经当地消防部门扑救熄灭,火灾造成1人死亡,原告用于经营的本市某某号房屋及房屋内财物因高温烟气及水渍等原因受到毁损。经上海市消防局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后,于2009年12月29日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上述房屋进户线路及内部电气线路未穿管保护,存在线路直接绕接未使用压接帽的现象。上述房屋内搭设阁楼,店铺墙面及天花板全部采用塑料扣板包敷,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扩大,阁楼内居住的人员未能及时逃生,导致人员死亡。被告彭某在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原告经营的上海市卢湾区某理发店因火灾而停业,并重新进行了装修。在上海市卢湾区公安消防支队对上述房屋火灾财产损失进行了申报统计时,原告未能予以申报。在此之后,两被告未能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及被告周某甲提供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租赁合同、公房管理卡、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本院向上海市消防局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人进行赔偿损失。被告彭某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应当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但被告彭某在装修时对电气线路未穿管保护,存在线路直接绕接未使用压接帽的现象,且上述房屋的墙面及天花板全部采用塑料扣板包敷,致使上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同时,被告彭某在上述房屋内进行经营活动及实际居住使用的过程中,也没有遵循谨慎注意的原则,不注意用电安全,没有及时发现及排除上述火灾隐患,导致上述房屋于2009年12月8日2时许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害。被告周某甲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彭某,并收取租金,理应负有监督、提醒被告彭某正确使用承租房屋及相关设备的义务。被告彭某对上述房屋进行装潢时,曾通知了被告周某甲,但被告周某甲没有及时进行监督及管理,对上述房屋存在火灾隐患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周某甲系上海市某社(工商个体户)的经营者,违法将上海市某社交由被告彭某实际经营,且在被告彭某于上述房屋内进行经营活动及实际居住使用的过程中,未能完全尽到相应的监督、提醒的责任,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保障用电安全,防止火灾的发生,从而原告因上述房屋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害。鉴于两被告虽然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对于原告的财物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火灾导致原告无法完全提供购买家具家电以及其他生活用品、经营用具的票据,可参照原告提供的财物清单的内容,结合实际情况,依照合情、合理及生活、经营必需的原则酌情予以确定。原告经营的上海市卢湾区某理发店因火灾而停业,并重新进行了装修,故合理的停业损失及房屋装修费用亦应计入原告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甲、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1,3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552元,由被告周某甲、彭某负担人民币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嵘

审判员周某林

代理审判员张煜

书记员张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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