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
辩护人曹某乙,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曹某甲及辩护人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曹某甲按“猴子”(姓名不详,现在逃)的要求将10粒毒品麻古送至郴州市X路怡和宾馆交给吸毒人员周婷婷、李志超,周婷婷接受10粒毒品麻古后给了被告人曹某甲300元现金,被告人曹某甲将收到的300元现金交给“猴子”270元,自己留了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到案说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宾馆押金收据及说明、现场示意图、电话祥单、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明知是毒品麻古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曹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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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罗红荣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