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在清丰县人民法院第三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1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均属再婚,当时双方都想成个家,经人介绍后,在双方不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结婚。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特别是被告无端猜测原告,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贺某某口头辩称,被告怀疑原告是骗婚,婚前原告要彩礼、见面礼3880元、送好x元,原告的儿子杨自明买车要x元,他与前夫离婚被告给他2500元,给原告买衣服、游玩以及给原告女儿杨晓萌现金等又近七、八千元。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从没有怀疑过原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经大韩村的刘某华和染村的刘某华介绍原、被告相识,2008年12月11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6月1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在原、被告相识和同居期间,原告接受被告的礼金,原告本人承认的有:见面礼3400元、送好x元、原告的儿子杨自明买车时被告给其借了x元后还款时又付利息600元,在原告与前夫离婚时被告给原告现金2500元,另外被告还给原告女儿杨晓萌240元、给原告装柜款440元,还给原告买衣服花费1500元左右。婚后被告有病原告一同给被告抓药,2009年7月(农历),原告离开被告家,后被告多次去叫原告,始终没叫回来,但原告女儿看病被告还是给原告100元,还给原告送去一袋麦子。本院在查明上述事实后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因家务琐事闹点矛盾也属正常,原告所称被告无端猜疑她,但原告没有举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其他太大的矛盾,双方要珍惜难得的夫妻感情,以不离婚为宜。现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祥
审判员张林安
审判员付俊华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俊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