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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a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a,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a,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a、李a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a、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董a至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向a暂住处,用事先窃得的钥匙开门入室,窃得三星牌R23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x牌HD-x型移动硬盘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786元。被告人李a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仍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拟出售给他人。

2010年3月28日,被害人向a找到被告人董德均后报警,公安机关将董抓获。被告人董a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李a抓获。

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a、李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a的陈述,证人向b、李b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a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董a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李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李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追缴被告人董a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水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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