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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河南省柏庄石油储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柏庄石油储运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柏庄石油储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裁定,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该院2006年11月1日作出的(2006)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为原告足额补缴1997年5月至2005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2007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4月29日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关于刘某不能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情况说明”: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的退休职工刘某,于2005年4月退休,目前正常领取养老金。由于1997年一2005年河南省柏庄石油储运股份有限公司少报缴费工资基数,造成该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低,过错不在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依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豫劳社养老(2006)X号文件,在职工转移或退休后,在此之前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个人欠缴部分不再补缴,以后清偿欠费时,不再补缴个人应缴部分,待遇也不现地重新计算。所以我中心退休职工刘某不能再补缴个人部分养老保险,也不能再重新计算退休待遇。2010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07)文法执字第11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按(2006)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刘某办理补缴1997年5月至2005年4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并向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你院(2007)文法执字第118—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我中心已收到。我中心将按河南省养老保险政策给予协助办理。2010年5月7日刘某向本院出具结案证明:我申请执行河南省柏庄石油储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2006)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执行完毕。原告本次诉讼依据(2006)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3月22日已进入执行阶段,原告提交文件均出现在案件审理和执行阶段,涉及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是否按法院裁判文书履行自己的协助义务,涉及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适用政策具体行为的审查问题,2010年4月29日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已出具“关于刘某不能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情况说明”,原告本人2010年5月7日签署结案证明,涉及本案原告签署结案证明法律效力认定问题。原告应依照相关规定向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或其主管机关、上级机关等申请解决,如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应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处理,或对相关裁判文书有异议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三)、(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刘某所在单位为其少缴保险金引起的劳动争议。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6年11月1日作出的(2006)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省柏庄石油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为刘某足额补缴1997年至2005年4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标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刘某就相同问题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原判决未执结,应是执行的问题。因此,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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