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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邓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宜章县人,郴州市林业职工接待站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为国,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南新丹,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邓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孝勇、李某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钟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为国、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5月4日,原告经郴州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与湘x号捷达出租汽车车主何金文签订《郴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内部车辆转让协议》,并于同日支付给何金文购车款x元,合法取得了汽车的所有权。200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罗某、邓某签订《出租车包车协议》约定:由二被告从2006年6月18日至2009年6月18日期间租赁承包原告的湘x号捷达出租汽车进行营运;二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4800元承包费;承包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违章违规等由二被告负责,事故处理期间不减二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班费;如违约需赔偿对方x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当日,二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x元,原告亦将车辆交给二被告营运。之后,汽车车辆于2005年9月26日至2006年9月25日止,挂靠在郴州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出租营运,但二被告仅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400元。此外,被告罗某于2006年7月18日驾驶湘x号捷达出租车行至国道107线宜章县X乡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死亡、车辆受损。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车辆损失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x元。原告为处理被告罗某造成的交通事故垫付了x元,现二被告所交押金尚余6500元在原告处。二被告系合伙租赁原告的出租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罗某、邓某连带偿付所欠原告李某的出租车营运承包费x元(暂从2006年7月起计算至2007年1月止),并实际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由被告罗某、邓某偿付原告李某违约金x元;3、由被告罗某、邓某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费x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李某的身份证及被告罗某、邓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拟证明本案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郴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内部车辆转让协议》。拟证明湘x号捷达出租车系何金文转让给李某,双方转让的行为经郴州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同意,李某即为该车的合法车主。

3、何金文出具的收条。拟证明李某于2005年5月4日交付给何金文购车款x元,合法取得了湘x号捷达出租车的所有权。

4、《挂靠公司管理合同》。拟证明湘x号捷达出租车挂靠在郴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合法营运。

5、《出租车包车协议》。拟证明:(1)原告自2006年6月18日起将湘x号出租车交与二被告租赁承包,至2009年6月18日止;(2)二被告每月应交原告承包费4800元;不得拖欠承包费,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x元;(4)租赁承包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等由被告承担。

6、宜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06]第D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被告罗某于2006年7月18日22时50分驾驶湘x号捷达出租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和出租车受损;(2)被告罗某对此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

7、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6)宜价车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罗某造成交通事故致湘x号捷达轿车全损,损失价值x元。

8、湘x号捷达轿车受损照片。拟证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勘察,湘x号捷达轿车受损状况。

9、安葬协议及领条。拟证明为处理罗某造成的交通事故,原告代二被告垫付费用x元。

10、邓某出具的民事答辩状。拟证明邓某与罗某系合伙关系,应承担合伙的法律责任。

11、宜章县人民法院(2006)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二被告是合伙租赁经营湘x号捷达出租车;(2)原告代二被告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3)二被告共交原告租金2400元。

12、罗某于2007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垫付的x元赔偿款可从押金中抵扣。

13、李某于2006年6月17日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取罗某押金x元,该款系二被告共同出资。

被告罗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邓某辩称:二被告分班营班出租车,并非合伙关系,邓某已交纳应承担的承包费;罗某对押金的处理意见,侵害了邓某的权利;原告主张的车辆赔偿价值过高;《出租车包车协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综上,邓某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被告邓某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4、原告李某出具的收条。拟证明:(1)二被告分班营业,不存在合伙关系;(2)原告认可二被告系分别独立经营;(3)邓某交清了至2006年7月18日止应交给原告的承包费。

对上述证据1-14,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对证据1、6、8无异议,但对证据2-5、7、9-1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5、12不具合法性;证据7不具真实性;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为邓某垫付了x元;证据10、13与证明目的无关联性;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李某对证据14提出异议,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二被告向原告所交的承包费金额和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证据14与证明目的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14中的证据9、12、13与原告诉请无关联,其余证据的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4日,湘x号捷达轿车实际车主何金文、郴州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原告李某三方签订《郴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内部车辆转让协议》,约定何金文将湘x号轿车转让给原告。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何金文车辆转让款x元,成为湘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并将该车继续挂靠在大众公司名下营运。至2006年6月17日,原告李某(协议中称“甲方”)与被告罗某、邓某(协议中称“乙方”)签订《出租车包车协议》,双方约定:乙方从2006年6月18日至2009年6月18日止承包湘x号出租车,在承包期内必须向甲方交纳押金x元;乙方每月底向甲方交纳4800元承包班费,拖欠则视为违约;乙方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自行负责,事故处理期间不减应向甲方交纳的班费;如违约,则由违约方赔偿对方x元。《出租车包车协议》签订之日,被告罗某向原告交纳押金x元,原告依约将湘x号出租车交二被告合伙承包经营。2006年7月18日22时50分,被告罗某驾驶湘x号捷达出租车沿国道107线由郴州市区向宜章行驶,当行至宜章县X乡路段x+230M处时,因超速行驶至车辆追尾撞击停在公路右边接受检查的新x号半挂车,造成乘客死亡,其本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6年8月3日以宜公交认字(2006)第D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负全部责任。至2006年7月18日止,被告罗某、邓某建共向原告李某交纳承包费2400元。2006年11月7日,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宜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以(2006)宜价车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湘x号捷达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价值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邓某之间签订的《出租车包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本案中无过错。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清租金(即合同中所称“承包班费”),应继续履行,并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承包费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且并未超过被告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因被告在履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使用不当,造成出租车毁损,对此,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邓某辩称“二被告并非合伙关系,原告主张的车辆赔偿价值过高”的观点,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范畴,故对被告邓某主张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邓某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李某至2008年1月18日止的出租车租赁营运承包费x元。

二、由被告罗某、邓某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李某违约金x元。

三、由被告罗某、邓某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费x元。

本判决一至三项确定的义务,限被告罗某、邓某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2元,其他诉讼费924元(含公告费560元),合计5546元,由被告罗某、邓某共同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华

审判员黄孝勇

审判员李某凌

二OO八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钟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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