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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控股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宝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国京都市X区四条通乌丸东入长刀拁町20番地。

法定代表人大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宝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宝控股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孙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是纯外文商标,其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上近似,在呼叫上亦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诊断试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药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宝控股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两个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在其他类别获准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宝控股公司诉称: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一“x”在文字构成上有差异,大某写和设计风格亦有所不同,后者趋向于图形化设计,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二“x及图”在整体外观上有所区别,也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诊断试剂等商品,其消费者是具备专业背景的研究人员或者医生,通常会施以较高的注意程度,因此不容易将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x”商标,由宝控股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的医用诊断试剂、医用诊断药剂、医用生物制剂、药用化学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化学制剂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系第(略)号“x”商标,申请日为2001年2月26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2年3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的人用药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系第x号“x及图”商标,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的药品上。

2009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近似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宝控股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提交了宝控股公司、其日本子公司宝生物有限公司、其大某子公司及北京子公司网站打印件,用以证明其系日本知名公司,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与两个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第x号决定。

庭审中,宝控股公司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一“x”、引证商标二“x及图”分别对比,其字母组成均仅有两个字母的差别,发音亦相近似,即便考虑到相关消费者施以注意力的程度,仍然应当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宝控股公司提供的证据仅系其公司及其子公司自行制作的在网站公开的介绍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两个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宝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宝控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吕良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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