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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企业漳州食品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泰山企业(漳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一鸣,福建力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泰山企业(漳州)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泰山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宝岛果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2010〕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就第x号“宝岛果乡”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由汉字“宝岛果乡”构成,第x号“宝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宝岛”构成。两商标相比较,前者已完整包含了后者的显著文字,且含义无明显区别,标志本身构成近似。第x号“宝岛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宝岛凉”自上而下排列构成,其中“宝岛”一词在引证商标二中所占比例较大。申请商标与之相比较,均含有具有显著性的“宝岛”一词,两者若使用于类似商品之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标志本身亦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剂”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市场上共存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第x号“宝岛渔村”商标与第x号“宝岛”商标并存注册之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因商标评审个案情形不同,前述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本案当中,原告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该标志在指定商品上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将其与诸引证商标混淆误认的情形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泰山公司不服〔2010〕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以上商标合称引证商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依据既往的商标审查历史,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并无充分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0〕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理由如下:申请商标由汉字“宝岛果乡”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宝岛”构成。申请商标已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文字,两商标共存于“果汁饮料(饮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宝岛凉”自上而下排列构成,其中“凉”字居标志下方,采用较小字号,且与指定商品特点相关,故在标志中显著性较弱,“宝岛”一词采用较大字号,视觉效果突出,且与指定商品特点无关,应为该标志的主要部分。该部分文字完整包含于申请商标当中,两商标共存于“啤酒、饮料制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2010〕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是由原告泰山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申请注册的第x号“宝岛果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饮料)、啤酒、植物饮料、饮料制剂。

引证商标一是由北京椰露宝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25日申请注册的第x号“宝岛”商标,2005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果汁饮料(饮料)、杏仁乳(饮料)、杏仁牛奶(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花生奶(软饮料)、番茄汁(饮料)、蔬菜汁(饮料)、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果汁、葡萄汁,有效期至2015年4月6日。

引证商标二是由上海皇品食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1日申请注册的第x号“宝岛凉”商标,2009年10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饮料制剂,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0日。

2009年7月24日,商标局向原告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不服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被驳回的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同、整体含义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整体外观设计区别较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2010年7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x号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审请求。

庭审中,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近似商品,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2010〕第x号决定、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本院现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予以判定。

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其字体均为电脑排版字体。申请商标由汉字“宝岛果乡”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宝岛”构成,申请商标已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文字,二者商标标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指定使用的果汁饮料(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宝岛凉”自上而下排列构成,其中“宝岛”二字在引证商标二中所占比例较大,“凉”字字体较小且位于“宝岛”二字之下,故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亦为“宝岛”二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二者共存于无酒精饮料、啤酒、饮料制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字数及整体含义上存在显著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词语性质、具体含义上存在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基于其他类似商标已获注册之事实而主张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注册,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商标能否注册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其他商标注册事实不必然影响对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判断,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泰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宝岛果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泰山企业(漳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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