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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谈某与被告陈某、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原告张某

原告谈某

被告陈某

被告刘某

原告王某、张某、谈某与被告陈某、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张某、谈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张某、谈某诉称,2010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陈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沪XX小客车由安徽省金寨县方向往安徽省宁国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宣城市省道104线200公里+50米处时,由于被告陈某驾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导致车辆失控冲出路外,跌入道路X路肩下,造成乘车人黄某妤、张马顺当场死亡,乘车人刘某严重受伤。经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对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前,和死者之间是相约出行。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对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前,死者有一个朋友在安徽,所以一起去该地游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陈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沪XX小客车由安徽省金寨县方向往安徽省宁国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宣城市省道104线200公里+50米处时,由于被告陈某驾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冲出路外,跌入道路X路肩下,造成乘车人黄某妤、张马顺当场死亡,乘车人刘某严重受伤。经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全部责任。另查,原告王某是张马顺的妻子,原告张某是张马顺的儿子、原告谈某是张马顺的母亲。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事故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即由被告陈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车主,未尽监管职责,故对被告陈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已取得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x元的赔偿,考虑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参照有关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张某、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张某、谈某丧葬费人民币x元;

三、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张某、谈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刘某对被告陈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40.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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