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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6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聂某在广州至成都东的K827次列车X号车厢趁同行的老乡李某某上厕所之机,将其放于座位上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6100元。同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向乘警报案后,乘警当场从聂某上衣左袖内查获被盗的全部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聂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户籍证明、火车票原件、刑事技术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和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唐某某的证言及聂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聂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案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聂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及对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院已扣押被告人聂某财产人民币四千元冲抵罚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考验期限一年届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鹏

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冉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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