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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马某犯倒卖车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6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马某在昭通火车站广场正欲倒卖火车票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囤积用于高价倒卖的昭通至广州东、杭某、成都和盐津至杭某的硬座火车票共计65张,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

7267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判处马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复印件、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马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加价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三百元。

(管制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x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确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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