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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某某同马进安、宋远远、田胜龙(三人已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张君墓镇X村民赵某成家盗窃现金1200元,玉米十三袋(价值114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玉米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辩解其没有到赵某成家而是在外望风,没有见到现金,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当庭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提异议,但认为对被告人郝某某应当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其理由是:1、参与本案的人员对作案工具、参加人员说法不一,前后矛盾;2、本案的犯罪数额只能认定玉米的价款,有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刑初字第X号判决为证;3、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部门出台的《关于盗窃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由原告来的800元调整到1000元,被告人盗窃数额刚过立案标准;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动投案自首,没有违法记录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某某同田胜龙(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到兰考县X镇X村民赵某成家实施盗窃,被告人郝某某在外望风,田胜龙等人到赵某成家盗窃玉米十三袋,后以600元的价格由郝某某购买,经鉴定玉米价值1144元。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到兰考县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与田胜龙预谋盗窃玉米并将所盗玉米以600元购买的事实;同案田胜龙、马进安、宋远远、郝某红证实到赵某成家实施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赵××陈述其自家玉米等被盗情况;3、书证:被告人郝某锋户籍证明、本院(2008)兰刑字第X号、(2008)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4、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盗窃玉米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郝某某盗窃现金的指控,因被告人对此一直否认,且本院已生效判决也未予认定,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郝某某当庭辩解没有盗窃现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郝某某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144元并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郝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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