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化永,河南新光(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景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化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签订了建房协议,当时约定被告办理一切建房手续,保证半年让原告住上新房,可至今已过一年被告仍不建房,双方的约定已不可能实现,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房协议,令被告交付原告的房产相关手续。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意欲证明双方表面上是建房转让协议,实际是非法转让协议,且按协议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违约,合同约定,自放线之日起计算工期,但至今没有放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世居证明、建房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城关镇已批准建房。
2、陈爱荣证言一份,证明为建房之事为原、被告从中说合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陈爱荣证言不真实。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甲方原房屋位于红旗辖区汉桑城小学桥西,向南十米处,土地使用面积12×14米,由甲方提供地皮和原建筑物,由乙方全部出资建成房屋一栋,分为两份,其中一份为甲方提供地皮及建筑物的补偿,另一份为乙方所有。要开发建筑的新房为三层建筑,一楼建筑面积为12×14米,二楼建筑面积为12×15米,三楼建筑面积为12×15米,总建筑面积为528平方米,甲方负责提供县房产处、城关镇1970年批准的建房许可证一份。甲方负责提供和南边邻居宋进新的宅基调解协议书一份。乙方负责提供该工程的基础图,一、二、三楼平面图、建筑施工图,经甲乙双方审查签字后按图纸施工。乙方负责该工程的全部资金,并办理施工前后的一切手续,包括两户的房权证、土地使用证等。该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各得本工程的50%,甲方保证乙方所得部分享有终身所有权。甲方所有北侧房屋、乙方所有南侧房屋,甲方对在施工过程中所出现的一切安全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建筑工期为6个月,自放线之日起,如遇自然灾害可顺延施工工期。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与中间人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马某某、乙方吴某某、中间人朱立显、简国臻,2009年5月1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到新野县规划局办理了新野县城市规划区居民建房审批手续,在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世居证明。因土地使用证未能办理,所建房屋一直没有开始施工,原告未能住上新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办理一切建房手续,但至今被告仍未将有关建房手续办理完毕,双方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在原告不同意由被告出资建房,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有关建房手续,因建房手续是被告有偿办理的,且不同意交付,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芦清伟
审判员杨波
审判员邓丽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