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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系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盛云,系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翟福君和程淑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从2008年2月开始,被告雇佣我到其开办的常村镇国胜石料厂(以下简称采石厂,现已被政府关闭)干活。同年3月15日,我在用炸药炸石头时,不慎被炸伤,致使双眼、双耳多处受伤。经多方治疗,仍留下残疾。被告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其它费用的赔偿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39.5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82.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和鉴定费650元,合计x.09元。

被告王某乙辨称:原告在我采石厂干活受伤属实,但我厂派原告做运料工作,没有让原告用炸药炸石头,超出原告的工作范围,非雇佣活动中受伤。况且原告受伤后,我已赔付完毕,不应再赔偿。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是否在从事被告雇佣工作中受伤。

2、被告是否已赔偿完毕原告损失。

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郑州艾格眼科医院出院证明和病历各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下简称一附院)诊断证明和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

2、新乡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单六份。以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花费677.59元。

3、辉县X路固卫生所收费票据一份和处方四份及常静兰卫生所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在该卫生所巩固治疗费462元和左眼球内容剜出术花医疗费1980元。

4、常村X村卫生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治疗费100元。

5、交通费票据二十八张。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到一附院检查路费182.5元。

6、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被告开办的采石厂于2009年冬天被关闭停产。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第3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治疗是必需的;第4份证据仅有证明,无处方,不能证明用药与原告伤情有关;第5份证据不完全属实,与第2份中的检查时间不一致;第6份证据超过医嘱三个月(即于2009年7月)做手术,增加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3份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治疗没有必要性,故对原告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第4份证据仅有收费证明,没有处方,不能证明治疗用药与原告伤情有关,本院不予采纳;第5份证据与检查时间不一致的部分不客观,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第6份证据为鉴定结论,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开办的采石厂干活,主要工作是搬运石料(遇到大石料无法运输时,就用炸药爆碎再搬运)。2008年3月15日,原告在搬运石料时遇到一块大石头,就领取炸药爆破石头,不慎被炸伤。经郑州艾格医院诊断为:①右眼球破裂伤、球内异物;②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眼球出血;③球内异物。原告在郑州艾格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又转到一附院治疗13天。在这两个医院的治疗费由被告支付。此间被告支付原告2次生活费共计800元。原告出院后,又在辉县X路固卫生所治疗花医疗费462元。2009年6、7月份,原告在西关常静兰诊所做眼球摘除术,花医疗费1980元。原告先后六次到一附院检查,花医疗费677.59元,每次每人单程交通费为6.5元,六次共计78元。每次检查由原告妻子陪护,交通费同上。两人的交通费共计156元。审理中,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在从事被告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雇主赔偿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的,应视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爆破大石块便于运输也是其运输石料具体工作的组成部分,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工作的范畴。被告以未授权原告爆破石料为由,否定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诉求和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3119.59元。以收费凭证为依据。

2、交通费156元。以检查时间、单程车票两人计算。

3、误工费x.83元。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每天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均39.37元计算。

4、护理费746.76元。按住院天数28天,每天按26.67元计算。

5、残疾赔偿金x.6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乘50%。

6、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

7、营养费280元。计算标准同上。

8、精神抚慰金x元。

以上八项合计x.78元,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x.7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十九万一千三百一十六元七角八分。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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