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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耿某某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葛云飞,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郎建军,系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耿某某、何某某和卢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决定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翟福君和程淑芳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5月21日和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建军、被告何某某和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我受三被告雇佣做烘干机电焊活。2010年1月10日,我在登梯焊接烘干机时,不慎从梯上摔下。经辉县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近3000元。三被告至今相互推脱,拒不赔偿我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

x.37元、误工费6528元、护理费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2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

被告耿某某辩称:我将烘干机焊接工作承揽给了何某某和卢某某。他们两人又雇佣了原告干活。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况且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没有和卢某某承揽耿某某的烘干机焊接工作。我们两人只是受耿某某委托介绍了六七个人(包括原告)为其干活,工资都是耿某某支付的。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卢某某辩称:我没有和何某某承揽耿某某的烘干机焊接工作。只是耿某某先找了何某某干活,何某某又让我找几个人干活。我们找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名工人为耿某某干烘干机活。我们都是受耿某某雇佣的。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三被告谁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

2、耿某某与何某某、卢某某是否为承揽关系。

3、原告对损害发生是否有重大过失,是否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对何某某、卢某某和耿某某的录音材料。以证明原告与耿某某是雇佣关系。

2、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从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2月4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4天。

3、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

4、辉县市中医医院医疗票据一份及一日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该医院的治疗费为x.37元。

5、孟庄镇X村卫生所处方一份。以证明原告从2010年2月21日至2月27日在该院卫生所巩固治疗花医疗费370元。

被告耿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何某某领取款证明条两份。以证明耿某某将烘干机的焊接工作,承揽给了何某某和卢某某,何某某两次共领取报酬x元

2、工资表四页和丁XX(记工员)、卢某文、耿某明出庭证言。以证明耿某某所雇佣人员中没有何某某和卢某某;耿某某将烘干机承包给了何某某和卢某某。因此没有何某某和卢某某的工资记录。

3、卢某某、何某某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因原告不听耿某某劝说,用梯子上烘干机干活,才出现事故,原告有重大过失。

被告何某某、卢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邓XX、陈XX证言。以证明何某某、卢某某让证人去干活(给耿某某焊烘干机)。何某某负责技术,并安排活,支付工资。所有工人都受耿某某雇佣,给耿某某干活,不是受何某某和卢某某雇佣。

经庭审质证:耿某某对原告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录音证据中没有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与耿某某为雇佣关系。对原告的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为:鉴定时间是在原告治疗后的3个月鉴定,不符合法医临床鉴定的有关评定时机规定。鉴定结论不准确;对原告的第2份、第4份和第5份证据未提出异议。何某某与卢某某对原告的5份证据,均未提出质证意见。

原告对耿某某提供的第1份证据和第3份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2份证据质证认为:工资表为复印件,不真实。证人证明的不是事实。何某某、卢某某对耿某某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领取报酬x元是事实。但这不是承揽工作报酬,而是清工工资;对第2份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原告对何某某、卢某某提供证言认为:这些事实不清楚。耿某某质证认为:两份证言都证明何某某、卢某某找他们干活,且与耿某某就不认识,可将证人所陈述的与耿某某为雇佣关系不属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的第1份证据所证明的原告与耿某某为雇佣关系的事实不明确,耿某某又不认可且与何某某和卢某某找他人干活、领取报酬、支付工资、安排干活及固定工作时间不能相互印证,故原告的第1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第3份证据虽然鉴定时间不足,但原告的伤情已稳定,也符合鉴定条件,且耿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第3份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第2份、第4份和第5份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耿某某的第1份、第2份证据与卢某某、何某某陈述的先考察烘干机的工作量,后通过卢某某找原告干活和何某某负责焊接技术、领取报酬的事实一致,符合承揽关系的事实特征,可以证明耿某某与何某某和卢某某为承揽关系,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份证据,原告及何某某、卢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何某某和卢某某的两份证言内容为:证人是何某某和卢某某让其干活,并安排具体工作、约定工作报酬、固定工作时间和支付工资,但证人都受耿某某雇佣。可见证人陈述与其结论相矛盾,应以陈述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对其证明的与耿某某存在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耿某某为做一台烘干机(长20米,直径2.4米)委托其兄弟耿某明找到何某某承接烘干机的工作。何某某和卢某某专程到耿某某厂内了解了烘干机的焊接工作量。最终何某某和卢某某同意以x元承接了此项工作。何某某又委托卢某某找到焊工范某某、陈永奇和邓洋洋等人去干活,口头约定每天70元工资,每天工作9个小时。这些工人干活时,主要由何某某负责安排工作,工资都由何某某发给工人。2010年1月9日和2010年2月7日,何某某给耿某某出具了两份证明。内容分别为取到烘干机款1000元和9000元(未注明为工资款)。因原告受伤,活未干完,所以何某某比原约定少领取1000元。2010年1月10日,范某某搬梯子上烘干机上部焊接时,耿某某提示范某某不要用梯子,以防出事。范某某未在意就登上梯子,因梯子滑倒,范某某从梯子上摔下,经辉县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x.37元,好转出院,建议休息3-6个月。出院后,范某某在孟庄镇南陈马卫生做巩固治疗,花医疗费370元。住院期间,郭照梅进行了护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三被告谁形成雇佣关系的问题。

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受雇佣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限定工作时间和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何某某、卢某某考察耿某某烘干机工作后才去找到原告干活,且与其约定了每天70元的工资,并限定了工作时间和安排工作。干活期间工资也由何某某直接向原告支付,耿某某既没有直接找原告干活,也没有和原告约定工资,也否认曾委托何某某、卢某某为其介绍工人的事实。何某某和卢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耿某某委托他们找原告等人干活的事实。干活期间,原告不受耿某某直接支配,干活后原告又没有直接从耿某某手中领取工资。综上事实表明,原告与何某某、卢某某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合同的特征。原告与耿某某之间不具有雇佣合同关系的特征。据此确认原告与何某某、卢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何某某、卢某某抗辩认为原告与耿某某之间为雇佣关系,不符合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耿某某与何某某、卢某某之间是否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承揽合同关系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本案中,当耿某明介绍何某某、卢某某去承接耿某某焊接烘干机工作时。何某某、卢某某先去考察了烘干机的工作量。将工作定下之后,与耿某某约定焊成烘干机报酬为x元。然后其二人又雇佣原告等人去干活。何某某又负责技术工作也安排原告干活,之后其二人又发给其雇佣人员工资。因原告受伤,烘干机的工作未干完,何某某少领1000元。这又说明承揽工作成果未完成,减少了相应的报酬。同时又说明耿某某与其他干活人(包括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否则不会产生终止工作的事实。综上所述,耿某某与何某某、卢某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何某某、卢某某主张是雇佣关系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何某某、卢某某雇佣活动中即从事焊烘干机的焊接工作而受伤的。何某某和卢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何某某和卢某某赔偿其损失,符合本案事实和雇佣合同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定做人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定作人耿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耿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搬梯工作时,已被耿某某明确警示过其危险性,原告却执意搬梯登上烘干机上工作,未尽到一般谨慎注意义务,造成其伤害,具有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何某某、卢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x.37元。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确认。

2、误工费1512.80元,按2008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3、护理费640.08元,住院天数24天,每天按26.67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天数24天,每天按10元计算。

5、营养费240元。计算标准同上。

6、伤残赔偿金4454元×20年×40%=x元。以上六项合计x.25元。原告承担30%即x.50元,何某某和卢某某承担70%即x.80元。

7、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过错、被告支付能力等情况综合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和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四万八千五百四十二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要求耿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鉴定费650元,有原告负担650元,被告何某某和卢某某各负担1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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