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王某景),女,1937年生。
原告王某乙(王某起),男,1971年生。
原告王某丙,男,1971年生。
原告王某丁(王某花),女,1957年生。
原告刘某某(王某峰),男,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
被告庞某某,男,1951年生。
被告王某戊,女,1961年生。
被告南乐县种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甲等5人诉被告庞某某、王某戊、南乐县种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元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王某戊、南乐县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等5人诉称,2001年被告庞某某、王某戊二人在原告村搞麦种基地,并委托本村村长王某勇及王某甲为种子基地负责人,为其代收麦种。同年8月份,二被告并以南乐县春雨经销部(实际无此单位)和南乐县种子公司向种植户承诺,保证豫付种子款30%,余款于同年9月30日前付清,否则每天按剩余款1%的处罚。原告5人听信二被告的承诺,即与其它农户为二被告种植麦种,后陆续将麦种经王某勇、王某甲手交付给二被告,截止2005年3月6日,除偿付部分外,尚欠原告麦种款3032元,未能偿付,分别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二人1040元,王某丙848元、王某丁782元、刘某某362元。因二人未能偿付麦种款,原告向南乐县委、南乐县人民政府反映,请求处理,县政府责成南乐县农业局处理,该局以系个人债务为由未能解决。原告辛苦种植一年劳动成果交付给二被告,至今8年有余未能支付,被告南乐县种子公司系该笔债务的担保人,故依据请求三被告偿付原告麦种款及罚金共计8000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庞某某、王某戊、南乐县种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证据1、2001年8月31日南乐县种子公司保证书,证明该公司担保麦种款的事实。证据2,2001年9月8日、2001年9月10日被告王某戊以南乐县种子公司名誉出具的收购发票两张,证明王某戊向南乐县近德固王某收购小麦种的事实。证据3,2005年3月6日王某甲、王某勇证明,证明庞某某欠原告麦种款3032元的事实。证据4,2003年8月2日王某甲、王某勇证明,证明庞某某欠王某景麦种款2420元。证据5,2008年12月9日南乐县来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单,证明原告王某甲因麦种款未收回,向县信访局反映情况,县信访局批转南乐县农业局进行处理。证据6,2008年12月10日,南乐县农业局副局长冯振田向县信访局赵局长报告,关于种子款的情况说明。证明7,王某甲、王某勇证言,证明2001年庞某某、王某戊二人委托王某甲、王某勇二人为其代收麦种款,及被告欠原告麦种款3032元。
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合法有效,均能相互印证,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8月31日,被告庞某某、王某戊二人在南乐县近德固王某搞麦种基地,书面承诺先预付种子款30%,剩余款于同年9月30日前付清,否则每迟1个月按余款金额的1%进行处罚,同时被告南乐县种子公司为此承诺作担保,担保书盖有南乐县种子公司公章,及被告王某戊签字,同时又委托近德固乡王某王某甲及村会计王某勇为基地负责人,为其代收麦种。截止2005年3月6日经结算,庞某某欠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起)1040元,王某丙848元,王某丁(王某花)782元,刘某某(王某锋)362元,上述共计3032元。并由基地负责人王某勇、王某甲出具证明,证明中注明“南乐县种子公司庞某某欠原告麦种款3032元”,被告庞某某、王某戊未能偿付麦种款,2008年12月9日,原告王某甲向南乐县信访局进行反映,县信访局批转南乐县农业局进行处理,2008年12月10日该局副局长冯振田因不属南乐县种子公司拖欠王某甲的麦种款,此事南乐县农业局无法办理。
另查明,2003年8月2日,被告庞某某欠原告王某甲(王某景)麦种款2420元,同时由王某甲、王某勇出具证明,后偿付1380元,截止2005年3月6日尚欠104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有被告庞某某、王某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书,南乐县种子公司保证书及证人证言,均可证明庞某某、王某戊与原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庞某某、王某戊因系合伙关系,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庞某某、王某戊在经营期间,委托王某甲、王某勇为其代收麦种,王某甲、王某勇的行为系代理庞某某、王某戊行使的职务行为,南乐县种子公司为庞某某、王某戊作担保,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庞某某偿付麦种款,种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支付1%的罚金,因原、被告均不符合处罚的主体资格,其约定的处罚违反相关规定。但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麦种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个人借款利率给予补偿。综上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王某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刘某某麦种款3032元及利息(其中王某甲、王某乙二人1040元,王某丙848元,王某丁782元,刘某某362元),其中欠王某甲、王某乙种子款所产生利息自2003年8月2日起,欠王某丙、王某丁、刘某某种子款所产生利息自2005年3月6日起,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庞某某、王某戊每人各承担种子款1516元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乐县种子公司对上述种子款及所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25元由被告庞某某、王某戊共同负担,每人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