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28岁,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26岁,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二OO六年九月八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茂东,被告人黄某乙、邱某某及辩护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黄某乙均系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于200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黄某乙从“杨楠”(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麻古”共计55粒、“冰毒”14小包。被告人黄某乙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先后2次将“麻古”40粒、“冰毒”5包贩卖给被告人邱某某,共得赃款人民币3050元;被告人邱某某将毒品除自已吸食部分外,连同从他人处购买的“麻古”和“冰毒”先后5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彭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得赃款人民币8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09年12月初,被告人邱某某到被告人黄某乙家求购毒品。被告人黄某乙从家中取出毒品“麻古”10粒卖给被告人邱某某,得赃款人民币350元。
2、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邱某某再次到被告人黄某乙家求购毒品。被告人黄某乙从家中取出毒品“麻古”30粒、“冰毒”5包卖给被告人邱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700元。
3、2009年12月中旬,吸毒人员吴某和彭某某找到被告人邱某某家求购毒品。被告人邱某某从家中取出“麻古”和“冰毒”卖给吴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吴某便与彭某某在被告人邱某某的卧室共同吸食。
4-5、2009年12月,被告人邱某某先后在大瑶镇“亚龙湾酒店”和“大富豪歌厅”附近,2次将“麻古”和“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6-7、2009年12月28-29日,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市X镇“蓝天宾馆”301房,2次将“麻古”和“冰毒”分别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彭某某,共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吴某和彭某某将购得的毒品与刘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吸食。
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市X镇“蓝天宾馆”准备再次向吸毒人员贩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收缴了从被告人邱某某处查获的红色药丸22粒(即“麻古”,净重1.95克)、白色晶体1包(即“冰毒”净重1.392克)、自制吸毒工具1只、电子秤1台及锡纸等物品。12月30日,被告人黄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收缴了从被告人黄某乙家查获的红色药丸5粒(即“麻古”,净重0.424克)、白色晶体2包(即“冰毒”,净重0.302克)。上述从被告人邱某某、黄某乙处查获的“红色药丸”和“白色晶体”,经送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该物品均为甲基丙苯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平、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和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照片、收据、户籍现实表现、说明等;证人吴某、李某某、彭某某、刘某丙、刘某丁证言;刑事科学技术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黄某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邱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乙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黄某乙犯罪后,均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黄某乙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
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邱某某违法所得800元,被告人黄某乙违法所得305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艳芳
人民陪审员曹祝秋
人民陪审员陈克强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志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