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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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王某乙、周某丙、李某丁、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田某某,又名田X、小黑,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王某乙、周某丙、李某丁、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王某乙、周某丙、李某丁、禹某某及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5月10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2010年6月9日,公诉机关通知本院恢复审理,2010年7月10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再次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2010年8月1日通知本院恢复法庭审理,2010年8月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参加诉讼人员与上次相同。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现在逃)、田某某、王某乙四人开着田某某的豫x昌河车窜至遂平县中医院老城分院,撬窗入室,将B超机一台盗走,价值x.20元,该B超机由田某某卖掉。

2、2009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田某某、禹某某四人开着禹某某的豫x桑塔纳窜至江苏某宝应县X镇茶餐厅门口,将蒋某的福特牌轿车车窗撬开,盗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500元。

3、2009年7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田某某、周某丙等人开着田某某的豫x昌河车窜至舞钢市第二高级中学,撬门入室,盗走联想牌电脑显示器20台,价值x元。该物品由田某某卖掉,每人分赃1000余元。

4、2009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周某丙、李某丁五人开着田某某的豫x昌河车窜至遂平县城西,盗走自行车四辆。其中二辆自行车价值273元。

5、2009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周某丙、李某丁五人开着田某某的豫x昌河车又窜至驻马店市黄某学院,撬窗入室,盗走电脑主机六台、电脑显示器二台,共价值2950元。后苏某某(现在逃)、王某乙、田某某、张某甲将该物品销赃给周某戊。

6、2009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周某丙、李某丁五人开着田某某的豫x昌河车窜至舞钢市职业中专,撬窗入室,盗走联想、方正牌电脑主机各一台,交换机二台,联想无盘网络服务器一台,电脑CPU三十个,电脑内存条三十个,共价值5230元。后苏某某、王某乙、田某某、张某甲将该物品销赃给周某戊。

7、2009年12月1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禹某某伙同徐超(在逃)等三人预谋盗窃后,窜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大楼附近,禹某某用自制的钥匙,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x别克轿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70元现金,准备离开时,被该医院工作人员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王某乙、周某丙、李某丁、禹某某供述;被害人蒋某、李某壬、郭某某、王某癸、张某某、李某壬、魏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周某戊、苏某己、楚某庚、冯某辛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王某乙、周某丙、李某丁、禹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四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未参加盗窃,公安机关实施刑讯逼供。否认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行为。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否认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第三起犯罪行为。认为在第二起犯罪过程中只是帮忙看着,没有直接实施盗窃。侦查机关实施刑讯逼供,原来的供述不属实。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因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所以在侦查机关讯问时说被告人田某某参加了第一起盗窃。对公诉机关指控参加第一起、第四起、第五起、第六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参加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第六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第六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七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现在逃)、田某某、王某乙四人开着田某某的豫x昌河车窜至遂平县中医院老城分院,撬窗入室,盗走一台B超机,价值x.20元,该B超机由田某某卖掉。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9年大概四月份一天,我和李某某在泌阳县一个宾馆里玩,田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问我们想不想干活,而且给李某某说他出车出钱,让我们出去转一圈。过了一会,田某某和王某乙过来和李某某商量了一会,李某某说去驻马店,我同意了。后来我们几个去了驻马店。第二天我们从驻马店开车到V]岈山的路X路边一个不算大的医院,李某某说B超机也能卖钱,于是李某某和王某乙到医院踩点,李某某还给我说他做了个B超,看了看可以,说在二楼,准备晚上来偷。等到夜里12点多时,我们开车来到医院附近,我们下车后发现附近有办丧事的,觉得有人没法下手,等到哪天下雨再来。过了几天后一个雨天晚上,王某乙开着田某某那辆红色面包车去接着我和李某某到田某某家,田某某问李某某说可以偷了吧,李某某说可以。于是我们四人连夜去了遂平县那个李某某踩点的医院,到时12点多了,我们把车停到医院后面一个道里,我和李某某拿着剪水管的管钳和起子、绳子,李某某从一栋楼后面的一个空调机上爬到二楼,用管钳把防盗窗剪断,进入房间,过了一会田某某过来,他到楼下把李某某用绳子拴住从二楼放下来的B超机显示屏接住、搬走,我接住B超机主机接着、搬走,最后李某某按原路爬下来。我们把B超机放在车上连夜开着回泌阳县了,把B超机放田某某家了。B超机是白色的,黑白B超。工具是李某某买的。我没有分钱。

同时又供述:五月份一天上午,小黑就是田某某出车出钱叫我、李某某、王某乙三人去的,到医院后,李某某和王某乙踩的点,李某某还做了个B超。因为当晚医院附近有灵棚,有人,没有偷成。停了几天后的一个下雨天,田某某、李某某、王某乙我们四人去偷的,去时李某某和小黑买的有小管钳和绳子,李某某从后边空调上撬开窗户进的屋,用绳子捆住B超机递下来,小黑接住,随后放到车里,当晚把B超机放在田某某家的二楼上了。如果分钱的话平分,小黑的人、车各算一份。

2、被告人田某某供述:我曾用名田X,小名叫小黑。今年李某某、张某甲和王某叫我和他们一起到遂平医院偷一台B超机,那台机器之前他们已经踩过点了,我们去时正下着雨,当时天快黑了,我们四个开着我的豫x松花江直接到遂平县那个医院。我在车上睡觉,李某某和张某甲他们两个去偷的机器,他们把机器抬到车上我们就开车回来了。我们把机器放到我家,开始卖不出去,后来我要修车没钱,我认识的一个叫赵岭的一个孩说他要,我就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了,钱至今没有分。王某也叫王某乙,是我妻子姨家老表。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今年四月份,李某某给我和张某甲说他想端午节回家但是缺钱想出去整点。我说不去,上次就没有弄到钱,李某某说他和张某甲都交不起房租了,我说不行的话就出去再去整一次。我骑着摩托车带着李某某、张某甲找到田某某,李某某告诉田某某说我们三个想出去搞点东西,借他的车用一下。然后我开着车我们三人到泌阳县中心岗楼东边一个五金店买了一个水管钳,到驻马店没有合适的地方偷,晚上张某甲提议说不如第二天去遂平看看。第二天下午到遂平闲逛时发现一家便于下手的医院,李某某说B超机肯定能卖不少钱,就让我们把车停到医院后面,张某甲在车上等着,他让我和他一起到医院做个B超踩点,到了医院二楼北头第二间的B超室,李某某掏了25元做了B超,看了看屋里情况。我们计划晚上实施盗窃。晚上九点多,我们过去时发现有一家死人了,不便于偷,我们就计划哪天下雨了再来。半个月以后的一个雨天,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今天把遂平的B超给整了,我就骑着摩托车到田某某家,然后我和田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就开着x直接来到上次看好的医院,夜里十点多时,我和田某某在车里等着,李某某爬上二楼撬开窗户进入B超室,李某某用绳子捆好B超机后放下来,张某甲在下面接住,然后李某某下来和张某甲一起包B超机抬到车上。凌晨三点我们开车回到田某某家,B超放在田某某家了。B超是黑白B超,白色的。

4、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我单位二楼B超机被盗,其他东西没有被盗。B超室后窗户防盗窗钢筋被扳弯了,窗户被打开。B超室的李某月今天上班发现被盗后向我汇报后,就报案了。被盗B超机型号是WED-x。

5、被害人李某壬陈述:我在遂平县中医药B超室上班。今天上午我到单位上班发现B超不见了,后窗户开着,防盗窗钢筋被扳弯,其他东西没有动,只把B超机偷跑了。B超机是2008年4月份买的,当时花了六万多,是威尔德牌的,型号是WED-x,白色的。

6、证人楚某某证实:我公爹2009年5月18日中午去世,当天搭有灵棚,搭了三天。我家对面是遂平县中医院。

7、证人冯某某证实:田某某对我说B超机在香菇市场卖给王某岭或周某岭了。显示器下落不知道。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提取物品登记表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状况。

9、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B超机价值x.20元。

二、2009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田某某、禹某某四人开着禹某某的豫x伤苣链战∷κΡ赜蚕税蛞僬掳呈_茶餐厅门口,将蒋某的福特牌轿车车窗撬开,盗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500元。回到泌阳县后将惠普牌笔记本电脑放在田某某家,后来被张某甲拿走归己所有。后因被告人张某甲欠被告人禹某某有钱,被告人张某甲乘坐被告人禹某某的豫x轿车到家世界购物时,把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放在轿车后座上,被告人禹某某把轿车开走,将惠普牌笔记本电脑据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一两个月以前一天,禹某某开着他的豫x黑色桑塔纳轿车,带着我、田某某、李某某去宝应市接李某某的女朋友,回来走到宝应市区时,我们看见一辆别克小轿车座后放着一台笔记本电脑,我和田某某、李某某下车,下车时我们给禹某某说下去拿一下东西,我在别克车附近望风,田某某用一把特制钥匙把车门开开,李某某把笔记本电脑拿出来,到禹某某车上,禹某某说如果电脑卖掉了,给他500元。回到泌阳县我说这个笔记本电脑我要了,作价1500元。我从田某某家拿着笔记本出来见禹某某了,我坐着他开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接我女朋友侯某,之后我领女朋友到家世界买东西,禹某某在外面等着,等我出来禹某某走了。后来禹某某说不还欠他的六百元,笔记本就是他的了,他说顶帐了。因为我欠小伟六百元,小伟欠禹某某有钱。小伟就

同时又供述:李某某用禹某某的车去宝应市接他女朋友回来途中,由小黑踩点,李某某把一辆车的玻璃敲烂,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

2、被告人田某某供述:我和李某某、张某甲、禹某某开着禹某某的豫x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江苏某个城市接李某某的女朋友,在哪儿的一天下午我们在市里转着玩,看到路边有一辆小轿车,李某某、张某甲说看到车里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他俩就下去了,等了一会他们就拿回来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回来后笔记本电脑放在我家,后来被张某甲拿走了,最后不知道啥原因笔记本电脑又被禹某某拿走了,我听说因为这事张某甲和禹某某打了一架,张某甲和李某丁的头也被打烂了。

3、被告人禹某某供述:因为大伟欠修车钱,张某甲、李某某、王某乙说大伟不给修车钱,他们三人给。大伟说剩下的钱叫张某甲给我,张某甲也同意了,我说我就不问别人要了,只问张某甲要。后来问张某甲要,不给,我就把张某甲放在自己车内的黑色笔记本电脑拿走了,因为要钱和张某甲、李某某等人打了一架,向威的头因为和我弟弟对打被打烂了。

同时又供述:以前说的不是实话。从我家搜出来的电脑是我们一块在江苏某州市X镇的一辆车里偷出来的电脑。大概半月前的一天上午,田某某、张某甲、李某某他们几个找到我,田某某说用我的车和我一块到李某某女朋友打工的地方看望李某某的女朋友,回来时顺便盗窃车辆,他说他有开车门的万能钥匙,所有费用由他垫支,偷到东西再从中扣除垫支费用。从柳堡镇回来时走有大概六七十公里一个镇上,田某某让我把车停到镇X路边,田某某、张某甲、李某某下车找可以偷到车辆。我在路边等了大概四十分钟,他们三个回来了,张某甲拿了一个笔记本电脑。在路上他们几个说先把车玻璃砸烂后把车门打开,在车里偷的笔记本电脑,回来后笔记本电脑放在田某某家。张某甲以前欠我修车钱500元,张某甲没有还我,我就把张某甲放在我车里的电脑扣下来了,我给张某甲说还钱了就给他电脑,因为电脑和张某甲打了一架。

4、被害人蒋某陈述:昨天下午在宝应泰山路,我的福特嘉年华轿车左手后车门窗户玻璃被人砸碎了,放在后排座的一部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被人偷走了。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显示:从禹某某家中搜出并扣押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及豫x桑塔纳轿车。

6、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5500元。

7、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

三、2009年7月16日晚,被告人田某某开车带着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周某丙等人窜至舞钢市第二高级中学,撬门入室,盗走联想牌电脑显示器20台,价值x元。该物品由田某某卖掉,得款6000元由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周某丙等人分获,其中被告人田某某、周某丙各分获12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我们从江苏某来后的一天,我和李某某、张某甲、周某丙、东杰一起玩,因为没有钱了,我们就商量去偷电脑,我开着车到舞钢,到郊区一个像学校的地方,有一圈院墙,挨着路的是铁栅栏,李某某和张某甲先翻过去,我们在外边等着,过了一会儿,他们俩从里面出来说从楼下弄下来好多液晶显示器,放在铁栅栏那儿,让我们过去搬,我们过去看见一堆显示器,李某某、张某甲从里面往铁栅栏上递给周某丙,周某丙在铁栅栏上接着后递给外面的我和东杰,我和东杰再往车上搬,一共二十台。回泌阳县后显示器放在我家,后来我以每台300元的价格卖给东杰了。买了6000元钱,每人分了1200元。因为周某欠我有钱,我给他了几百元。车是我借一个叫峰的昌河车。

2、被告人周某丙供述盗窃经过同田某某,同时供述不知道小黑把电脑显示器卖给谁了,自己分的少,扣钱了,分赃款350元,给他们都分了1000多元,是在宾馆分的钱。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大概六七天前的一天下午,张某甲、李某某、李某丁、李某杰骑着摩托车到我家玩,李某某对我说昨天晚上我们到舞钢偷了20台电脑显示器。当天下午我们骑着摩托车到田某某家,我看到堂屋东头田某某卧室床前放有20台电脑显示器,我问李某某是在哪里弄的,李某某说是他们在舞钢的一个学校偷的。

4、被害人曹某某陈述:2009年7月16日我们学校实验科技楼上被盗20台联想19英寸电脑显示器,据我们监控录像显示他们是从我们学校的院墙东北角翻到学校去的,从录像上看是四个人,有两个人先进入我们学校,后来两个人抱着电脑显示器下来,又跟着那两个人进来两个,一共四个,他们抱着显示器出去的。因为学校放假未及时报案。

5、证人李某某证实:2009年7月20日左右一天,我和我女朋友苏某己住在帝都宾馆对面的一个宾馆X房间,田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周某丙他们四人找到我们,他们就议论偷电脑显示器的事,说他们四人当天晚上在舞钢市一个地方偷了20台电脑显示器。

6、舞钢第二高级中学证明:2009年7月16日被盗联系电脑显示器20台,未及时报案。

7、舞钢第二高级中学监控录像及剪辑照片:盗窃视频。

8、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联想液晶显示器价值1200元/台。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账单及白利、李某某当庭作证证实:2009年7月16日晚,豫x面包车在李某某门市修理中。

关于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某未参加此次盗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白利、李某当庭证言及白利抄写的账单证实,记账单的来源与修理x车辆部分配件及价格,证明2009年7月16日晚该车在其门市修理中,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白利记账单及李某、李某某当庭证言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此次盗窃所用车辆系豫x车有误,应予纠正;但被告人田某某、周某丙均供述参加此次盗窃,并有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丁供述及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参加此次盗窃。

四、2009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周某丙、李某丁五人开着田某某的豫x昌河车窜至遂平县城西,盗走自行车四辆。其中二辆自行车价值273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李某某、周某丙、李某丁、王某乙我们五个参加盗窃自行车了,是在遂平县城西边一个学校偷的,共盗窃了四辆,周某丙扔了一辆。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9年7月24日晚上,我开着田某某的红色面包车带着李某丁、二强、张某甲、李某某从西平回驻马店,途径遂平县城西郊一个学校时,我们商量进学校偷点东西,他们四个翻墙进去,我把车开到一边等他们电话,过了两个小时,李某丁打电话给我让我过去,我过去他们就出来了,偷了四辆自行车,装上车上三辆,二强扔路边草丛里一辆。随后我们就去驻马店了。

同时又供述:7月24日下午,我开着田某某的豫x带着李某某、张某甲、李某丁、周某丙到遂平,李某某说那天看B超机时看到一个学校,我们开车到遂平县城西四五里一个学校,李某某说瞅瞅有电脑不,我把车停在去V]岈山的路上,他们四个到路北,停了有一个多钟头,他们每人推了一辆自行车出来,只装上三辆,周某丙把另一辆扔到路边。随后就开车到黄某学院了。

3、被告人周某丙供述:偷电脑到前几天,胖子开着红色面包车拉着张某甲、李某某、李某丁和我到一个名字叫啥平的县城一户人家院内偷了三辆自行车,都是折叠式的,其中一辆是黑色的,胖子拉回家了。

4、扣押两辆自行车清单。

5、价格鉴定结论:被盗两辆自行车价值273元。

五、2009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周某丙、李某丁五人开着田某某的豫x昌河车又窜至驻马店市黄某学院,撬窗入室,盗走电脑主机六台、电脑显示器二台,共价值2950元。后苏某某(现在逃)、王某乙、田某某、张某甲将该物品销赃给周某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周某丙、李某丁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周某丙、李某丁原有供述,失主黄某学院控诉,王某华、张保来证言,现场勘查照片,扣押物品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六、2009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周某丙、李某丁五人开着田某某的豫x昌河车窜至舞钢市职业中专,撬窗入室,盗走联想、方正牌电脑主机各一台,交换机二台,联想无盘网络服务器一台,电脑CPU三十个,电脑内存条三十个,共价值5230元。后苏某某、王某乙、田某某、张某甲将该物品销赃给周某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周某丙、李某丁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周某丙、李某丁原有供述,失主李某亮、魏某君陈述,证人周某某、苏某某证言,被盗物品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七、2009年12月1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禹某某伙同徐超(在逃)等三人预谋盗窃后,窜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大楼附近,禹某某用自制的钥匙,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x别克轿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70元现金,准备离开时,被该医院工作人员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被公安机关罚款5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禹某某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禹某某原有供述、失主张宏斌陈述、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王某乙提出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收押登记表、健康检查表、健康检查笔录、新收押人员一周某体状况跟踪检查纪录表及泌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排除刑讯逼供,被告人田某某提供的孟现有证言证明看到被告人田某某身上有伤,但未证明发现时间,且与新收押人员田某某一周某体状况跟踪检查纪录表显示情况不符,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田某某提供的孟现有的证言内容缺乏事实根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王某乙、周某丙、李某丁、禹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六起,价值x.2元;被告人田某某参与盗窃三起,价值x.2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四起,价值x.2元;被告人周某丙参与盗窃四起,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丁参与盗窃三起,价值8453元;被告人禹某某参与盗窃二起,价值5570元。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乙、周某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丁、禹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王某乙、周某丙、李某丁、禹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仍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王某乙、周某丙、李某丁、禹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犯罪事实中,部分情节与查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对被告人田某某实施的第五起犯罪事实指控罪名有误,应予纠正。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王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丙、李某丁、禹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丙、李某丁、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不到五年又犯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未实施指控的第二起盗窃行为和田某某未实施第一起盗窃行为、对被告人田某某提出的未实施指控的第一、三起盗窃行为、对被告人王某乙提出的田某某未实施第一起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乙、田某某及其被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周某丙、李某丁、禹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人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已给予罚款的,折抵相应罚金。)

七、犯罪工具管钳一把、豫x面包车和豫x轿车各一辆、违法所得自行车二辆予以没收。

八、被告人田某某、周某丙违法所得各人民币1200元予以追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党书明

审判员刘书亮

审判员董多仓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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