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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务工。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3年6月19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04年8月23日止。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27日23时许,冷某(已被判刑)与卢某某在永嘉县X村X街X弄杨某乙的住处外面争吵,因声音大而影响了杨某乙一家人的休息,杨某乙出来制止,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次日晚上,冷某纠集饶某某(已被判刑)及被告人冷某携带西瓜刀,骑摩托车来到杨某乙的住处,持刀将杨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乙系锐气伤致全身多处创疤82厘米长,左手腕神经、肌某、血管断裂,开放性血气胸(无明显呼吸困难体征),失血性休克前期。现其左手功能尚可,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冷某、饶某某的供述,证人邹某、黄某、卢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冷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目无法纪、逞强斗狠,伙同他人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冷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新清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海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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